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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1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韩星星犯聚众斗殴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星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10455号罪犯韩星星,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0)台临刑初字第8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韩星星犯聚众斗殴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韩星星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浙台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11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韩星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2014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星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罚金已缴纳完毕。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韩星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韩星星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星星准予减刑一年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