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欢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欢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5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欢欢,个体经营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5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9月6日被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欢欢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念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欢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刘欢欢单独或者伙同朱兴东(另案处理),先后在徐州市云龙区、丰县欢口镇、顺河镇、沛县安国镇等地,驾驶机动车,采取顺手牵羊、用气割枪切割卷帘门、撬别等手段,实施盗窃6次。窃得手机、电脑、电动车、电瓶灯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9969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欢欢以及同案人朱兴东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陈某、罗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王某甲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欢欢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欢欢辩称,其只参与了2015年2月6日夜在徐州盗窃电动三轮车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其他几起犯罪事实全部予以否认。其在侦查机关所做的有罪供述是因为派出所抓到其的当天晚上对其进行刑讯逼供,并提供警员警号,其在看守所的有罪供述是在诱导下做出的,其没有参与盗窃案,只是送朱兴东去找他的朋友。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刘欢欢于2015年2月6日夜,在徐州市云龙区津浦花园小区3号楼2单元楼下,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曹某的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欢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王某甲、卜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丰价证鉴字(2015)第2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刘欢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被告人刘欢欢伙同朱兴东于2015年3月23日凌晨,在丰县欢口镇欢口街“中国移动通信欢口第一指定专营”手机店,采取用气割枪切割卷帘门等手段,盗窃被害人张某甲店内的现金200余元及手机、充电宝、内存卡等物品。被盗物品已经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张某甲。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4334元;3.被告人刘欢欢伙同朱兴东于2015年3月23日凌晨,在丰县欢口镇欢口街“3G手机电脑卖场”,采取用气割枪切割卷帘门等手段,盗窃被害人陈某店内的现金200余元及电脑、显示器等物品。被盗物品已经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陈某。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0505元;4.被告人刘欢欢伙同朱兴东于2015年3月24日凌晨,在丰县顺河镇顺河街“中国移动物质站店”,采取用气割枪切割卷帘门等手段,盗窃被害人罗某店内的面值50元充值卡20张及手机、充电宝、内存卡等物品。被盗物品已经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罗某。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9605元;5.被告人刘欢欢伙同朱兴东于2015年3月25日凌晨,在沛县欢安国镇安国街“惠普”电脑店,采取用气割枪切割卷帘门等手段,盗窃被害人吴某甲店内的店内、显示器、配件等物品。被盗物品已经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罗某。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2499元;6.被告人刘欢欢伙同朱兴东于2015年3月30日凌晨,在丰县欢口镇欢口街凤翔小区,采取撬别等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乙、巩某等人的电动车2辆及电瓶十余组。被害人张某乙的电动车已经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69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卜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3、24号,被告人开着他的黑色车牌号为苏C×××××的别克车回过欢口。2015年3月25日刘欢欢开着他的车子带着其回的欢口,其俩准备在第二天办理结婚登记,3月30号在欢口镇办准生证的,车子的后备箱有其换洗的衣服,一箱牛奶,一个印有电饭煲图案的牛皮纸箱子,一个旧的电动车的电瓶。电瓶不是其的,其不知道是谁的,刘欢欢于二十三四号单独回去过,在家呆了两天,说是和父母商量结婚的事情。他和谁回去的其不知道,刘欢欢没有带什么人上徐州的住处。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其是“欢口第一指定专营店”的业主,2014年3月23日上午9点,其店员发现锁卷帘门的锁被人用气割抢割断了,店里的手机83部,存电宝27个、内存卡12个、手机电池2块、耳机1个、手机壳1个、零钱500多元被盗了,然后就报警了。(2)被害人陈某及陈晓利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3日的前一天晚上,其将店门锁好,第二天到店后发现锁卷帘门的锁都被人用气割枪割断了,发现店里的电脑、现金都不见了。被盗了五台电脑,(其中海尔三台,都是主机,还有组装机一台,显示器加主机,还有一个组装机,没有显示器),还少了2000元现金,一共损失约18000多元。(3)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4日凌晨其位于丰县顺河街北头物资站移动营业厅被盗,锁卷帘门的锁都被人用气割割断,保险柜里面的物品被盗,其中有手机42部、硬盘录像机一部、现金3000元、手机充值卡32张及手机配件。营业厅里面有监控。(4)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5日凌晨其位于沛县安国镇安国街电脑店被盗,锁卷帘门的锁被人用气割枪割开,店里的东西被盗走了。其中有联想电脑三台,三星牌显示器两台,梅捷显示器4台,唯一显示器6台,海尔显示器1台,每台价格1090元,海尔显示器一台,价格1290元、技嘉主板7片,华硕主板1个,显卡6片,U盘30个,内存卡30个,话筒一个,鼠标2个,正使用的组装主机1台,两台旧笔记本1个华硕,1个联想,这些东西价值共计6万元左右。(5)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31日其发现放欢口镇凤翔小区三单元一楼楼梯过道里的两轮电动车被人盗了,该车是黑色、大架、雅迪牌电动车,这个车当时买的时候花了3200元。(6)被害人巩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31日其发现放欢口镇凤翔小区二单元从东数是第7个车库里的一辆两轮电动车和三轮电动车的电瓶都被人盗了,其车库的后门被人撬开了。电动三轮车的电瓶是30V的,四块一组,购买时候花了870元,现在有七八成新。电动两轮车是大架的,雅杰牌,大红颜色,是今年3月份买的。(7)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31日其发现放凤翔小区三单元一楼楼东过道里三轮电动车电瓶被盗了,价值五六百元。(8)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31日其发现放欢口镇凤翔小区一单元一楼南面第四个车库里电动车三轮车的电瓶被盗了,这个电瓶买的时候花了860元。(9)被害人师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31日其发现放欢口镇凤翔小区二单元一楼东面的车库里,电动车三轮车的电瓶被盗了,这个电瓶买的时候花了852元。(10)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31日其发现放欢口镇凤翔小区六单元对面1楼的东南角的车库里,其一辆两轮电动车的电瓶和三轮电动车的电瓶都被人盗了,价值大约2000元。(11)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31日其发现放欢口镇凤翔小区一单元东面的车库里,其一辆三轮电动车的电瓶都被人盗了,价值大约1240元。(12)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31日其发现放欢口镇凤翔小区一单元二号楼,其一辆三轮电动车的电瓶都被人盗了,价值大约1240元。(1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31日其发现放欢口镇凤翔小区一栋五单元一楼楼梯过道,其一辆三轮电动车的电瓶和一辆大架的电动自行车电瓶都被人盗了,价值大约800元。(1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31日其发现放欢口镇凤翔小区四单元的车库,其一辆三轮电动车的电瓶和一辆电动自行车电瓶都被人盗了,价值大约1000元。(15)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31日其发现放欢口镇凤翔小区二单元1楼楼梯的过道,其一辆三轮电动车的电瓶被人盗了,价值大约780元。(16)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31日其发现放欢口镇凤翔小区二单元1楼正对着楼口的车库,其一辆三轮电动车的电瓶被人盗了,买的时候大约花800元。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刘欢欢的供述,其和朱兴东一共盗窃四晚上。第一次是2013年3月底的一天,其俩准备到丰县欢口街上偷东西,在街上步行踩好点后,就回到其街上的房子睡觉,到了下半夜时,其和朱兴东带着帽子、口罩等,拿着螺丝刀、撬棍、钢瓶、气割枪先到的一个手机卖场,用气割枪把卷帘门的锁头割开,其俩把柜台里的五六十部手机和手机配件全装到袋子里拿走了,到家之后,朱兴东给了其一把零钱,大概有200块钱,其俩把偷来的东西放家之后,其俩又拿着刚才的作案工具到了一家电脑店,用相同的方法把门弄开,其俩拿了三四台电脑主机,还有一个小箱子装的显示器,还有键盘鼠标,这一次可能也有钱,朱兴东给了其一张一百元的和一部分零钱,大概有200块钱。第二次是第二天晚上用气割枪把卷帘门的锁头割开的方法,在顺河街头偷了一家手机店,偷了大概有30部手机,都是直板的老年机,大概还有20张手机充值卡,还有耳机等配件,第三次是紧接着第二晚,在沛县安国镇安国街上偷了一家电脑店,在这家偷的比较多,有七八个显示器,两三个主机,还有U盘、内存卡、显卡等电脑配件,还有两个笔记本电脑,其他其就不知道了。第四次是3月30号晚上,在欢口街凤翔小区偷了二辆电动车和十多组电瓶。偷得东西都被其俩分了,其分的手机都在其开的后备箱的一个纸箱里,电脑和电动二轮车在欢口街其买的房子里面,朱兴东分到的东西都放在他在徐州市红星美凯龙附近租的房子里面,偷的电瓶让我卖了,总共卖了1480元,其他的都还没有处理。(2)同案人朱兴东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刘欢欢共盗窃四晚上。第一次是2015年三四月份,刘欢欢开着他的黑色别克车带着其去了丰县欢口,当时去的时候刘欢欢说是出去赚钱,意思就是去偷东西。到了欢口之后,刘欢欢带其去了一个小区里面楼房,当时好像还出去转了一圈看了一下街上的情况,选择下手的地方。看过之后就回到了刘欢欢住的地方,等到半夜的时候从刘欢欢家出来,然后他们两个戴上事先刘欢欢准备好的手套和口罩,刘欢欢带着气割机,去了一个电脑店和一个手机店,具体先去哪里后去哪里其说不上来,两次都是其先用气割机先把卷帘门中间的那边锁烧开,然后进去偷东西,电脑店里面偷了两三台主机和两个盒子,盒子里面的东西没有看,不清楚。手机店里面偷了二三十部手机和一些零零碎碎的东西,其记得这两次是分开偷的,偷完一次后,他们先把东西放家然后又出来继续偷。偷的东西都交给刘欢欢了,其不知道怎么处理的,之前他们商量就是偷的东西卖出去以后给其钱,后来刘欢欢也没给其钱。第二次是在他家的另外一个镇上的手机店里盗窃的保险柜,柜子里面有三、四十部老年机、还有一些充值卡、具体数目其也不知道。第三次是去了下一个地方,刘欢欢开车带我去的一家电脑店,用气把卷帘门的锁烧开,其拿了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刘欢欢也拿了一部分,到底多少台,其也记不起来了,偷的东西放到车上,就回刘欢欢家了。最后一次盗窃是在欢口镇盗窃的电瓶车两辆,一红一黑,还有一部分电车上的电瓶,具体偷了多少,其也不知道。4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1)人身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4月2日,从被告人刘欢欢身上搜出记录各种手机单子的情况。(2)车辆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刘欢欢所驾驶的车辆后备箱中搜查出绞钳一把、螺丝刀等相关作案工具。(3)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及发还清单,证明2015年4月2日,丰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刘欢欢的手机数十部、零碎物品以及钳子等相关的作案工具,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的情况。(4)朱兴东住处搜查情况,证明朱兴东处有被盗的电动车、手机以及气割工具和气瓶等作案工具。(5)辨认现场笔录、监控视频截图及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欢欢于2015年3月23日、3月24、3月25日,在丰县欢口镇欢口街、顺河镇顺河街、沛县安国镇安国街、欢口镇凤翔小区等地点进行盗窃的行为。(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3月23日位于丰县欢口街“3G手机电脑卖场”及“中国移动通信欢口第一指定专营”的店卷帘门被人用气割切割掉了,店里物品被盗,3月24日丰县顺河镇顺河街移动公司物质站店卷帘门被人用气割割断了,电脑物品被盗,3月25日徐州市沛县安国镇安国街被害人吴某甲的惠普电脑店的卷帘门被人用气割割断,电脑物品被盗。(7)相关电动车车辆购买的书证以及物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物品的相关价值。(8)被告人刘欢欢的户籍信息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调查的相关刑事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欢欢的自然情况以及曾在2006年至2014年曾因盗窃、敲诈勒索、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处罚及2014年8月13日被刑满释放的事实。(9)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刘欢欢系询问通知到案。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和质证,程序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供证基本一致,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欢欢在庭审中提出办案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经查认为,其提供的警号所属办案人员并没有参与该起案件的侦办。结合在被告人刘欢欢处查扣的赃物及作案工具等情况,认定被告人参与盗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不予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欢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欢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欢欢除一起单独作案,其他五起均是伙同朱兴东共同实施,系共同犯罪。对于其提出“其他五起犯罪事实其并没有参与”的辩解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刘欢欢对所盗窃物品种类、数量、特征、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过程等主要事实的供述,与同案人朱兴东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以及查扣的赃物,可以相互印证。故,对于其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欢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欢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欢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欢欢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红梅审 判 员 许金兰人民陪审员 李正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