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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3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长兴县建材装饰广场有限公司,刘亚才,唐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337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号。代表人:郑爱民,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阮萍萍,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楠,该分行员工。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劳动北路***号*层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刘亚才。被告: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东山头村。法定代表人:刘亚才被告:长兴县建材装饰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仁家弄**号。法定代表人:张成钢。被告:刘亚才。被告:唐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长兴县建材装饰广场有限公司、刘亚才、唐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493926.60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对被告长兴县建材装饰广场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长兴县建材城15幢160室以及201、202、203、204、205、213、219、220、221、222、223、229、230、231、232、233、234室的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分别在278000元、20572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长兴县建材装饰广场有限公司、刘亚才、唐云对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购货需要,由被告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长兴县建材装饰广场有限公司、刘亚才提供最高额担保,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014年7月28日,被告长兴县建材装饰广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信银杭台最保字第00529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期间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3月30日,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6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条款。同日,被告长兴县建材装饰广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信银杭台最抵字第00529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长兴县建材装饰广场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长兴建材城15幢160、201、202、203、204、205、213、219、220、221、222、223、229、230、231、232、233、234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长房权证雉城字第××、00××77、00××78、00××79、00××80、00××81、00××89、00××95、00××96、00××97、00××98、00××99、00××05、00××06、00××07、00××08、00××09、00××10;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长土国用(2011)第00102543、00102401、00102402、00102406、00102472、00102473、00102474、00102475、00102476、00102477、00102478、00102479、00102480、00102481、00102482、00102483、00102484、00102485号】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间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度2085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等条款,同日,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物为长兴建材城15幢160室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长房他证字第T00598**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78000元;取得长兴建材城15幢201、202、203、204、205、213、219、220、221、222、223、229、230、231、232、233、234室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长房他证字第T00598**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0572000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刘亚才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信银杭台最保字第005297号、2014信银杭台人最保字第00529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期间分别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以及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3月30日,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度均为人民币36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条款。被告唐云作为被告刘亚才配偶在2014信银杭台人最保字第00529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刘亚才依据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刘亚才送达地址即为本人送达地址。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12日以及2014年8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信银杭台贷字第005297、005382、00539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分别约定:贷款期间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3月29日以及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3月30日,贷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2500000元、10000000元以及7500000元,利率为同期贷款基础利率上浮18%(即7.08%),结息方式均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应承担的费用,且逾期归还本金、利息的,将按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复利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合计30000000元。2015年3月,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还贷困难,向原告申请展期。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长兴县建材装饰广场有限公司、刘亚才、唐云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信银杭台贷展字第006371、006372、00637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展期合同》,约定,展期贷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2500000元、10000000元以及7500000元;展期期限分别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以及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展期贷款利率均为7.08%,除本合同约定外,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的条款均继续有效等。借款后,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9月20日,欠利息、罚息、复利计493926.60元;2015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展期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长兴县建材装饰广场有限公司、刘亚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唐云虽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流动资金贷款展期合同中签名,但其签名并非系对本案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唐云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长兴县建材装饰广场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定有效,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变现后的款项在相应的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9月20日为493926.60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有权对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长兴建材城15幢160室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以及对坐落于长兴建材城15幢201、202、203、204、205、213、219、220、221、222、223、229、230、231、232、233、234室的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分别在278000元、20572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长兴县建材装饰广场有限公司、刘亚才对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70元,由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润泰置业有限公司、长兴县建材装饰广场有限公司、刘亚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42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郭虹霞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人民陪审员  徐 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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