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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谭晓光与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晓光,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8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晓光,男,55岁,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祝文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广顺,该公司企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姜淑荣,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上诉人谭晓光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元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晓光系原平庄矿务局下设振兴贸易公司职工,振兴贸易公司于1998年1月被撤销,谭晓光负责对外清欠工作,直到2007年10月。2007年11月,谭晓光被安排到平庄煤业集团水电热力公司工作,至2010年12月,谭晓光退休。谭晓光主XX庄矿务局欠付其1998年2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工资,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平庄矿务局改制后的主体,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于2015年4月17日向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元劳人仲不字(2015)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谭晓光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谭晓光主张其自2008年开始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谭晓光于2010年12月退休,其与平庄矿务局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已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谭晓光应自终止合同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本案中,谭晓光于2015年4月17日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谭晓光主张其自2008年开始主张权利,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依据以上规定,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抗辩主张谭晓光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对谭晓光的各项诉讼请求,因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谭晓光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谭晓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元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我的诉讼主体适格,被上诉人承认我在2008年以前就一直主张我的权利,要求补发工资,并且在2009年通过了劳动仲裁,当时仲裁后没有起诉的原因是:法院的胡炳杰院长和我们大家(同时向我这样的当时有20多人)说,他已经和平煤协商好了,平煤同意给我们补发,我们到平煤信访找王维新处长,他说找张志坚总经理研究后补发,我们找到了张志坚总经理,张志坚总经理让我们等消息,我们几乎每天都去找,也就是每天我们得到的答复都是等消息,2009年末信访处王维新处长退休,李东升处长接手后还是让我们等消息,中间我找过刘新生书记,刘新宇人力资源部长,韩晓珍副部长,我得到的都是等待研究,要说我当时没有起诉不是我的责任,应该是政府领导和企业领导的责任,我都已经经过仲裁,还计较起诉一关吗?况且我当时还在工作,我是2010年退休的,所以说我的主体适格。二、自从1998年以来我一直连续主张权利,并且单位领导一直承诺补发,也一直故意拖延,如果说我主张权利超过了时效,时效为哪一天,从哪一天开始计算?如果从1998年开始计算,我们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多年来我也一直不间断的主张权利也就不存在时效问题,因为是拖欠我的工资在退休时起诉和现在起诉没有区别。三、程序违法。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而不是凭借个人的主观臆断。四、我们当时都是矿务局的调整安排,且都按矿务局的指示工作。被上诉人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谭晓光2010年12月退休,其与平庄矿务局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谭晓光于2015年4月17日向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XX庄矿务局欠付谭晓光1998年至2007年期间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之规定,本案仲裁时效期间应自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未在此后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内提出仲裁申请,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驳回谭晓光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谭晓光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谭晓光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