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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卫刚,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2时许,在昌乐县经济开发区东风村刘素丽家门前,被告人赵某甲与刘素丽(二人系邻居)因种树的事发生争执后厮打起来,被告人赵某甲手拿水泥块将刘素丽面部打伤。2015年5月17日,经潍坊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素丽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甲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刘素丽陈述,证人林某、张某、王某、赵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且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愿意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有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赵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丛金凤审 判 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晓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