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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执字第0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邹骆信用卡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邹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102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3号。负责人陈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糜志豪,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邹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执行人邹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邹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的透支本金人民币99806.28元、利息人民币13557.94元、费用(滞纳金)人民币24220.1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26元,由被执行人邹骆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邹骆与案外人陈月利共同共有富阳路21号5幢1012号房屋,该房屋已另案抵押给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被执行人发生车祸正在康复中,房屋抵押贷款由被执行人父亲出面替被执行人还清了逾期付款部分,目前还贷正常,本案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部分已经还清,余款申请执行人请法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到位117331.04元,未执行到位21779.28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被执行人处于车祸康复期,申请执行人要求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熟商初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 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