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镜民一初字第02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尹素华、赵红、赵娟诉与吴克波、张松、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素华,赵红,赵娟,吴克波,张松,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2563号原告:尹素华,女,1949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赵红,女,1969年8月17日出生。原告:赵娟,女,1980年2月4日出生。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咏德,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克波,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被告:张松,男,1984年9月5日出生。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少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琪,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负责人:不详。委托代理人:刘宁,该公司员工。原告尹素华、赵红、赵娟诉被告吴克波、张松、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素华、赵红、赵娟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咏德,被告吴克波、张松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戴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素华、赵红、赵娟诉称:2015年7月25日19时27分许,吴克波驾驶苏AXXX**小型客车,沿镜湖区银湖北路西侧半幅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汉爵阳明停车场出入处路段时,与其前方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赵前武发生碰撞,造成赵前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本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吴克波、赵前武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苏AXXX**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松,该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克波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松作为车主因当承担连带责任,安诚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请求判令:吴克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4007.4元(丧葬费26289元、死亡赔偿金248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0000元,合计366679元,扣除交强险110000元,剩余部分被告应承担154007.4元)。被告吴克波辩称:对赵前武的死亡表示哀悼。苏AXXX**小型客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赔偿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按60%计算赔偿。吴克波为抢救赵前武支付了120救护车费用200元、抢救费1179.23元,为维修苏AXXX**小型客车,支付修理费3500元,对上述费用原告方应承担40%,请求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安诚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后支付给被告吴克波。被告张松辩称:张松在本起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他与吴克波的意见一致。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XXX**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事故发生后,赵前武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松为苏AXXX**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赔偿限额是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赵前武生于1945年6月2日。尹素华系赵前武的妻子,赵红、赵娟系赵前武的女儿。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吴克波驾驶苏AXXX**小型客车致赵前武死亡,三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获得相应赔偿。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结合原告诉请及相关规定,本院认定三原告在本案中遭受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48390元(24839元/年×10年),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5447元(50894元/年÷12月×6月),按照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失去亲人,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本院酌情支持6000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4、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赵前武死亡后,其亲属为其办理丧事所产生的合理误工费应当得到赔偿,现原告未能提供因办理丧事致其收入减少的证明,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38837元。本案无医疗费和财产损失,故上述损失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因吴克波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由安诚保险公司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7302.2元【(338837元-110000元)×60%】,故安诚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47302.2元(110000元+137302.2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安诚保险公司赔偿,吴克波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松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张松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吴克波支付的费用既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其亦未依法定程序提起反诉,该费用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其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素华、赵红、赵娟各项损失247302.2元;二、被告吴克波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尹素华、赵红、赵娟对被告张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0元,由原告尹素华、赵红、赵娟负担166元,被告吴克波负担1368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096元(案件受理费因原告已预付,被告吴克波、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馨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