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执异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姜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某某,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庐执异字第00053号案外人刘某某,女,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案外人陆某某,男,200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陆某某之母。申请执行人姜某某,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明红,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浩,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姜某,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本院在执行(2014)庐执字第00720号申请执行人姜某某与被执行人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某某、陆某某认为该执行案件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侵害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某某、陆某某称,刘某某与姜某于1999年6月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11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姜某名下位于合肥市滨湖世纪城房产归次子陆某某所有。2014年4月25日,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姜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房产、合肥市滨湖世纪城房产均归原告陆某某所有。案外人认为,法院不能依据对姜某的生效民事判决,对陆某某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滨湖世纪城观房产进行强制执行。即便该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该房屋也属于刘某某与姜某的共同财产,刘某某系共有人,依法应征得刘某某同意方可处置。法院应先执行姜某的其他财产,不应先执行共有财产。故其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姜某名下位于合肥市滨湖世纪城房产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姜某某称,本案执行拍卖标的物登记于被执行人姜某名下,法院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强制执行人姜某名下的涉案房屋执行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姜某、刘某某作为(2013)庐民一初字第01388号民间借贷案被告,知晓涉案房产2013年6月已被法院查封,却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涉案房产归其次子陆某某所有,显系恶意逃避债务;陆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出具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形成于本院对涉案房产查封之后,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以及另案生效民事调解书,均不能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姜某未答辩。本院对刘某某、陆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刘某某与姜某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1388号民事判决书,(2014)包民一初字第01616号民事调解书,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明刘某某与姜某原系夫妻关系及协议离婚的事实,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刘某某对姜某欠姜某某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以及姜某购买涉案房产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等事实。本院认为,刘某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产所有权归属陆某某的约定,因该房未依法办理过户登记,离婚协议中对该房赠与陆某某的约定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在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陆某某与姜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姜某、刘某某明知涉案房产已被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予以查封,仍与陆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次子陆某某所有,属明显规避法律,对该民事调解书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查查明,2013年4月15日,本院受理了(2013)庐民一初字第01388号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姜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3)庐民一初字第1388号裁定:一、冻结姜某、刘某某银行存款37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二、。(略)。2013年5月8日,本院至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姜某名下位于合肥市滨湖世纪城房产进行查封。2013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3)庐民一初字第01388号民事判决:一、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姜某某借款本金318630元;二、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某某利息4238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71元,由姜某某负担671元,由姜某负担2800元;保全费2395元,由姜某某负担395元,由姜某负担2000元。因被告姜某不履行生效判决,原告姜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4)庐执字第00720-1号执行裁定:续查封被执行人姜某名下位于合肥市滨湖世纪房产;二、续查封期限为三年。2015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4)庐执字第00720-2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姜某名下位于合肥市滨湖世纪城房产的所有权。另查明,刘某某与姜某于1999年6月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姜某购买了位于合肥市滨湖世纪城房产,并于2010年5月4日取得了该房房地权证。该房产登记在姜某名下。刘某某、姜某于2012年11月21日在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姜某名下位于合肥市滨湖世纪城房产归次子陆某某所有,但此后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2014年4月21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受理(2014)包民一初字第01616号原告陆某某与姜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姜某、刘某某(陆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明知涉案房产已被本院查封,仍达成调解协议,将涉案房产归陆某某所有。2014年4月25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据此制作了(2014)包民一初字第0161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本执行异议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产是否属于陆某某所有,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否予以中止。刘某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中与姜某约定将涉案房产归次子陆某某所有,但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该赠与未发生法律效力,陆某某不是该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刘某某、陆某某依据执行标的即涉案房产被查封后作出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1616号生效民事调解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陆某某提出中止对姜某名下该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某某、陆某某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 燕审 判 员 于 璞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文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