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屈佰勇、刘友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佰勇,刘友峰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69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佰勇,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张掖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07年3月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3月16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6月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友峰,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涡阳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03年1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6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6月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佰勇、刘友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佰勇、刘友峰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30日,本案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刘友峰在银川市兴庆区惠园小区西门将一大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49.8克)交给屈佰勇保管,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屈佰勇处缴获刘友峰交给其的甲基苯丙胺49.8克以及屈佰勇自己的甲基苯丙胺2.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佰勇、刘友峰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定罪量刑。被告人刘友峰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屈佰勇、刘友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屈佰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公安机关从其处缴的甲基苯丙胺49.8克是刘友峰的,希望从轻判处。被告人刘友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公安机关从屈佰勇处缴的甲基苯丙胺49.8克是刘友峰自己的,和屈佰勇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刘友峰在银川市兴庆区惠园小区屈佰勇家中将一大包甲基苯丙胺(净重49.8克)交给屈佰勇保管,后二人在惠园小区西门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屈佰勇处缴获刘友峰交给其的甲基苯丙胺49.8克以及屈佰勇自己的甲基苯丙胺2.9克。被告人刘友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另查明,2003年1月28日,被告人刘友峰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屈佰勇、刘友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屈佰勇、刘友峰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刘友峰的户籍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银川市禁毒办毒品收据、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屈佰勇、刘友峰的供述、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佰勇、刘友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持有,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佰勇、刘友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屈佰勇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2.7克,对被告人屈佰勇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友峰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9.8克,系情节严重,对被告人刘友峰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友峰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友峰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屈佰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友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屈佰勇、刘友峰均提出的公安机关从屈佰勇处缴获的甲基苯丙胺49.8克系刘友峰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因非法持有毒品既包括形式上的占有即直接持有,也包括事实上的所有即间接持有,只要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持有,即构成本罪。本案被告人屈佰勇、刘友峰均知道持有的是毒品,屈佰勇直接持有,刘友峰间接持有,二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应按其持有的相应数量定罪量刑,故对二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佰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22年6月7日止)。二、被告人刘友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白 梅人民陪审员 俞跃太人民陪审员 扈廷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