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孙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118号原告孙某,农民。被告邵某,农民。原告孙某诉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感情,婚前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婚后要带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共同生活,被告表示接受,但婚后被告经常用侮辱性的语言对待原告及女儿。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请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邵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不属实,被告没有用侮辱性言语对待原告母女,双方感情很好。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二、三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无子女。原告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生一女,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因关于女儿抚养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相识一段时间后办理结婚登记,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偶有争吵。原告以被告对原告女儿不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系再婚,更应该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加强沟通、消除误解,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梦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