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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小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何小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1842号原告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茂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学华、杨乐,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何小永,男,汉族,1972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郜亚男,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钛业公司)诉被告何小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德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学华、杨乐,被告委托代理人楚玉亮、郜亚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茂钛业公司诉称:被告何小永原系兴茂钛业公司下属污水处理厂员工,在接到原告《调岗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到新厂报到上班,还集群堵路、上访,被我公司按自动离职除名,何小永等人不服申请劳动仲裁,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召劳人仲案字(2015)002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部分请求,我公司认为,该裁决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属错误裁定,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合同解除前工资及生活费,无须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金。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何小永辩称:1、仲裁裁决上说的工资与原告起诉状所说的工资是两码事,依照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工资;2、劳动者依法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仲裁庭予以支持,因为,原告存在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理由;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缴纳劳动保险金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我们认为仲裁庭裁决是正确的,法庭应当支持仲裁庭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小永原系兴茂钛业公司下属污水处理厂员工,兴茂钛业公司的老厂区在河南省漯河市区人民东路41号。2014年11月18日,兴茂钛业公司发布调岗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漯河市政府“退二进三”政策的要求,老厂年前完成停产搬迁,为妥善安排生产一线员工,解决员工后顾之忧,经公司研究决定,老厂人员全部调整岗位到新厂上班,经人力资源部统一组织培训后,根据个人专业、岗位情况合理安排工作岗位,工资待遇按新厂岗位工资标准执行,享受同岗同酬待遇,不再安排试用期,请调岗员工自调岗之日起7日内到新厂报到,逾期未报到者,按《公司员工离职管理规定》,按自动离职处理。被告何小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兴茂钛业公司位于漯河市郊的新厂报到,也不在老厂上班,兴茂钛业公司发出旷除通报,污水处理厂为其支付11月份的工资1200元后,不再发放以后的工资,被告和部分工人一起上访,并与其他70名工人一起到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7名工人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其余64人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该仲裁委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召劳人仲字(2015)002号仲裁裁决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养老保险争议是否有申诉时效的请示的复函》(豫劳社仲裁(2002)6号)之规定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合同前的工资和生活费,(因仲裁书未写明具体数额,我院向仲裁委发出补充建议函后,仲裁委回复每人按2800元发放)。三、被申请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四、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养老、医疗保险金,补缴办法依照现行保险制度规定,具体数额以召陵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五、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兴茂钛业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在十五天内向我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兴茂钛业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制定了《员工离职管理制度》,已下发给所有员工,该制度第六条规定,连续旷工7个工作日或累计旷工达15个工作日,按自动离职处理。2014年漯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4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何小永属兴茂钛业公司污水处理厂员工,也应该为兴茂钛业公司员工,在原告兴茂钛业公司发出调岗通知后,何小永既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新厂报到,也未到老厂上班,严重违反了兴茂钛业公司的规章制度,按照兴茂钛业公司《员工离职管理制度》第六条的规定,何小永的行为符合自动离职,兴茂钛业公司有权发出旷除通报与何小永解除合同,但在双方解除合同之前,何小永仍属兴茂钛业职工,因此兴茂钛业公司应给何小永发放解除合同之前的工资。仲裁委裁决兴未写明数额,但在回复我院时说明解除合同前的工资及生活费按2800元发放,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何小永已领取1200元,兴茂钛业公司还应支付给何小永1600元。因被告何小永属自动离职,其要求原告支付相关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还请求无须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何小永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及生活费1600元。二、原告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何小永支付经济补偿金。三、驳回原告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德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傅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