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执字第4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南通市国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南通鸿瑞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市国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通鸿瑞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519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国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中央路25号。法定代表人陆勇,总经理。被执行人南通鸿瑞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郭南村14组。法定代表人崔红花,总经理。关于南通市国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南通鸿瑞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皋港民初字第08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7075元,执行费756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朱无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南通鸿瑞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从2014年6月份已停产歇业,法定代表人崔红花出国未归,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南通鸿瑞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如皋市郭园镇郭南村14组的厂房、国有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原材料等财产,待评估拍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周 君执行员 周志刚执行员 朱无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