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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未减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罪犯高秀芬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秀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未减字第00655号罪犯高秀芬,女,1956年8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08)二中刑初字第24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秀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已缴纳7000元)。被告人高秀芬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以(2009)高刑终字第6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8月11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20年8月28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于2015年11月16日以罪犯高秀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高秀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12月、2014年4月、8月、12月各记功1次,累计记功4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高秀芬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秀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秀芬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 旸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洪 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小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