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冯斌与莱阳市城厢海涛货物服务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斌,莱阳市城厢海涛货物服务部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冯斌。委托代理人:张福旭,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阳市城厢海涛货物服务部(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王宝帅,系该单位经营者。住址: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城厢中天物流广场原告冯斌与被告莱阳市城厢海涛货物服务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被告就开始为原告提供窗帘专用布匹向烟台、青岛等办理代办运输及代为收取货款服务。2013年8月12日前被告一直能按时付清货款,之后到2013年11月22日被告共有83笔共计45585元的货款没有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布匹款共计455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莱阳市城厢海涛货物服务部于2015年4月8日注册登记,而原告主张的与被告进行交易的时间是从2011年至2013年。原告还主张双方交易时被告尚未进行注册登记,原告是与王宝帅进行交易的,后被告于2015年注册登记,但经营地点和从业人员均未发生变更,故要求被告对双方之前交易所欠货款承担偿还责任。法院到莱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个体户信息显示原告进行交易的对象不是个人,而是注册登记名称为“莱阳市城厢海涛仓储服务部”,经营者为“程春娟”的个体工商户,故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斌对被告莱阳市城厢海涛货物服务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