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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一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刑一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1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辩护人刘勇,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作出(2012)广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以“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2012)广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广饶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广饶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广刑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束斌、耿成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甲系同村对门邻居。2011年8月21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自己的面包车回家时,在家门口外遇到刘某甲。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甲相遇后因琐事发生口角,两人进而各自从家中拿出工具相互实施殴打,刘某甲持木棍打了被告人刘某某头部一下,被告人刘某某手持铁锨打了刘某甲身体右侧一下。之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刘某甲打倒在地,又用拳头对刘某甲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人刘某乙、韩某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东营市人民检察院鉴定文书,物证铁锨,广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据,赔偿协议书及证明,广饶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矛盾引发,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涉案工具铁锨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东营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人无鉴定资格,鉴定依据无效,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一审定罪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系同村对门邻居。2011年8月21日20时30分左右,刘某某酒后驾车回家时在家门口外与刘某甲相遇。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各自从家中拿出工具互相殴打,刘某甲持木棍打了刘某某头部一下,刘某某手持铁锨打了刘某甲身体右侧一下,将刘某甲打倒在地,后又用拳头对刘某甲殴打,致刘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证实,2011年8月21日20时30分许,他酒后在大街上找狗,刘某某驾车过来溅起泥水弄湿了他的衣服。他说“你开车慢点”,刘某某说“还没有压着你吧”,二人随即吵骂起来。后刘某某回家拿了一把铁锨,他回家拿了一根棍子,在两家门口的街上打起来,他拿棍子没有打到刘某某,刘某某用铁锨朝他的背部打了两下,他就又回家拿了一根棍子出来,刘某某过来将他按倒在地,用脚踢了他左腰部四五脚,并用拳打了他的颈部,他也打了刘某某。后他回家,感觉疼痛,电话通知儿子刘某乙,刘某乙打电话报了警。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乙(刘某甲之子)证实,2011年8月21日20时30分许,他父亲刘某甲电话里说了与邻居刘某某打架的事情,他开车回家,途中电话报警。他回家后看到刘某甲躺在床上,胸部和背部受伤。2.证人韩某某(刘某甲儿媳)证实,2011年8月21日晚,她回家时遇到刘某某,刘某某让他跟刘某乙说说,如果刘某甲再这样就狠揍刘某甲。回家后,刘海红电话告诉她说“咱爸爸不行了,是让人砸死了,肋条断了”,她急忙赶到刘某甲住处,刘某甲躺在床上,左肋处凹陷,背部有三四个脚印。三、勘验、检查笔录广饶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饶县李鹊镇小张村刘某某与刘某甲家门口附近。刘某甲腰部有砸伤的痕迹三处,左小腿处有一处血迹;刘某某头部有一处砸伤的痕迹。刘某某使用的铁锨一把(高约1.3米,木把,方头)及被害人刘某甲使用的木棍一根(粗约6公分,长约2米)。四、鉴定意见东营市公安局【(2013)东公(法临)重鉴字1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五、物证铁锨一把,上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殴斗时使用。六、书证1.广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据,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受伤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用。2.广饶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证实,2011年9月27日,广饶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李鹊派出所移送的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并于当日立案侦查;同年10月9日将刘某某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3.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某,男,汉族,1961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广饶县李鹊镇小张村605号。七、上诉人供述及辩解上诉人刘某某供称,2011年8月21日19时50分,他酒后驾驶面包车去了本村西边的养猪场,后回家。他刚下车听见对门邻居刘某甲在骂,他问骂谁,刘某甲说找狗,后继续骂。稍后刘某甲从家里拿出一根木棍(长约2米,直径约7公分),他赶紧从家里拿出一张铁锨(木把,方头,锨把长约1.2米)。刘某甲过来用棍子打了他头部一下,他双手持铁锨朝刘某甲的身体右侧(胳膊一下、臀部以上位置)抡过去,将刘某甲打倒在地。刘某甲爬起来继续骂,他用拳打在刘某甲的脖子上,刘某甲被打倒在地后抓住他的下体,他又用拳打了刘某甲身上两下。刘某甲爬起来说要回家拿枪,没再出来。约四分钟后,刘某甲的大儿媳回来,他让对方和刘某甲儿子说说,如果刘某甲再这样他就打刘某甲。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10月16日,上诉人刘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刘某甲20341元赔偿款,刘某甲对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及证明各一份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从上述证据看,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一致,均证实二人发生打斗并致刘某甲受伤的事实,并有现场勘查情况、到案的作案工具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关于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情,有广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并经鉴定构成重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刘某甲身体,致刘某甲重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东营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人无鉴定资格,鉴定依据无效,无法定的证据形式,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一审定罪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案重审一审中,东营市公安局【(2013)东公(法临)重鉴字1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并未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也未作为定案依据。二审中,对该鉴定意见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该鉴定意见鉴定人具备鉴定主体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二审中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具备证据效力”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广饶县公安局【(广)公(刑)伤鉴(法临)字(2011)1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鲁高法(2002)214号文件)第七章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认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为【司发(1990)070号】文件,而【鲁高法(2002)214号】文件为《对〈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有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二者并不相符,该鉴定意见依据不清,不应采信,故以上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该案因邻里矛盾引发,上诉人刘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对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薄其红审判员  丁文强审判员  孙 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延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