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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四川银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与袁武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银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袁武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四川银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366号。负责人王俊,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胜,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天鸿,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武明,男。委托代理人卢连贵,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银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诉被告袁武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炳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间劳动争议纠纷经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缺席审理,作出攀仁劳仲案(2015)31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纠正和撤销。被告另有工作单位,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何来解除劳动关系,要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辩称:被告的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经过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其劳动关系已经得到确认,所以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原告在被申请人承建的仁和影城工地干活时从高处摔下受伤。2014年3月19日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4年9月3日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为十级伤残。被告不服,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2月25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该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原告因工伤保险待遇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攀仁劳仲案(2015)31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9645.5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保险待遇纠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被告释明,并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本案属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不变更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条规定的当事人处分权,包括当事人依法提出诉讼请求和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经向被告释明,并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就是尊重和保障原告的处分权。被告坚持认为本案属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不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不应对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外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和裁判,即不能出现通常所说的“审非所诉”的情形。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做出的,目前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19645.5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银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银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炳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晓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