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武汉欣锦恒玻璃有限公司与杨梦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欣锦恒玻璃有限公司,杨梦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欣锦恒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新荣村特1号。法定代表人王贵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卫平(特别授权代理),武汉欣锦恒玻璃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梦堂。委托代理人:余龙(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欣锦恒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锦恒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梦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欣锦恒公司于2009年3月13日注册成立,杨梦堂于2009年4月1日与欣锦恒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岗位为钢化班长。欣锦恒公司未与杨梦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梦堂工作期间,欣锦恒公司未为杨梦堂缴纳社会保险,杨梦堂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养老保险,其中,杨梦堂2014年1月至6月共支付养老保险费2,324.76元,每月387.46元,2014年7月和8月共缴纳养老保险895.76元,2014年9月起,杨梦堂养老保险处于欠缴状态。2015年3月7日,欣锦恒公司收回杨梦堂宿舍、撤销其钢化班长职务,并取消其班长补贴,杨梦堂为此于2015年3月9日离开欣锦恒公司。2015年3月18日,杨梦堂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欣锦恒公司支付杨梦堂:1、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900元;2、杨梦堂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社会保险损失15,106.48元。该委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5)第3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要求欣锦恒公司支付杨梦堂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900元,杨梦堂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损失7,924.06元,驳回杨梦堂其他仲裁请求。原审另查明: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杨梦堂月平均工资为1,525元。欣锦恒公司原审时诉称:欣锦恒公司于2009年3月成立,杨梦堂于2009年4月1日到欣锦恒公司从事玻璃钢化工作。杨梦堂入职后欣锦恒公司多次要求与杨梦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杨梦堂均以各种借口推脱,故欣锦恒公司与杨梦堂之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18日,杨梦堂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理由是欣锦恒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杨梦堂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欣锦恒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不仅超过了仲裁时效,且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欣锦恒公司认为杨梦堂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欣锦恒公司不予支付杨梦堂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900元,养老保险费损失7,924.06元;2、杨梦堂承担仲裁、诉讼费用。杨梦堂原审时辩称:1、劳动合同系欣锦恒公司拒不与杨梦堂签订而未能签订,欣锦恒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2、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为2015年3月往前计算十一个月,仲裁请求在时效之内;3、杨梦堂的社会保险是欣锦恒公司故意不缴纳,杨梦堂不得不自己缴纳,故应由欣锦恒公司赔偿损失;4、事实部分认可仲裁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杨梦堂于2009年4月1日与欣锦恒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欣锦恒公司一直未与杨梦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杨梦堂离职后要求欣锦恒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杨梦堂于2009年4月1日入职,故欣锦恒公司应当支付杨梦堂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7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杨梦堂2009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养老保险由其自己在社保流动窗口缴纳,社会保险机构事实上已不能补办补缴,杨梦堂要求欣锦恒公司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欣锦恒公司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杨梦堂于2015年3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故对于其2014年3月6日之前的社会保险损失,已超过仲裁时效,欣锦恒公司应支付杨梦堂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2,445.60元(387.46元/月×4个月+895.76元)。杨梦堂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养老保险处于欠缴状态,可以由社会保险机构进行补办补缴,而补办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于杨梦堂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损失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欣锦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梦堂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775元;二、原告欣锦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梦堂社会保险损失2,445.60元;三、驳回原告欣锦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邮寄费20元,由原告武汉欣锦恒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欣锦恒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其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16775元及社保损失2445.6元。其上诉理由为:一、欣锦恒公司与杨梦堂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已无法寻找,不能因为其无法向法院提交书面合同就认定双方未签劳动合同;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系劳动合同关系而产生纠纷,更涉及到社保缴费方面的问题,故应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杨梦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查,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欣锦恒公司应对其不能提供与杨梦堂签订了劳动合同的证据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欣锦恒公司与杨梦堂未签订劳动合同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本案中,杨梦堂2009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养老保险由其自己在社保流动窗口缴纳,社会保险机构事实上已不能补办补缴。故原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欣锦恒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欣锦恒玻璃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劢君审判员 何义林审判员 褚金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