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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陆现庆与何国坤、何权开��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现庆,何国坤,何权开,林秋成,麦会洪,吴伟昌,伍正阳,欧金成,黄荣海,苏锦超,刘国纯,白煜才,陈绍初,黄志景,王立雨,潘志荣,陈明,卢建均,邓炳康,何亮开,徐纪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陆现庆,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证号码:×××1751。委托代理人:何浩明,广东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国坤,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015,现被羁押在东莞市监狱。被告:何权开,男,汉族,住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5414,现被羁押在英德市监狱。被告:林秋成,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务庄大丰,公民身份号码:×××471X,现被羁押在河源市监狱。被告:麦会洪,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6615,现被羁押在河源市监狱。被告:吴伟昌,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778,现被羁押在河源市监狱。被告:伍正阳,男,汉族,住所:湖南省新化县,公民身份号码:×××2518,现被羁押在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欧金成,男,汉族,住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0833,现被羁押在英德市监狱。被告:黄荣海,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区,公民身份证号码:×××171X,现被羁押在英德市监狱。被告:苏锦超,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411,现被羁押在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刘国纯,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437。被告:白煜才,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736。被告:陈绍初,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432。被告:黄志景,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公民身份号码:×××2134,现被羁押在河源市监狱。被告:王立雨,男,汉族,住所:吉林省榆树市,公民身份号码:×××5738。被告:潘志荣,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318。被告:陈明,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6098,现被羁押在河源市监狱。被告:卢建均,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6011。被告:邓炳康,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317,现被羁押在英德市监狱。被告:何亮开,男,汉族,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19。被告:徐纪能,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1715。原告陆现庆与被告何国坤、何权开、林秋成、麦会洪、吴伟昌、伍正阳、欧金成、黄荣海、苏锦超、刘国纯、白煜才、陈绍初、黄志景、王立雨、潘志荣、陈明、卢建均、邓炳康、何亮开、徐纪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必须以(2014)佛中法刑二初字第10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2014)佛中法刑二初字第10号案尚未审结,2014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4)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61-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2月10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中法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因被告何国坤、何权开、林秋成、麦会洪、欧金成、黄荣海、陈明、邓炳康、伍正阳、苏锦超、黄志景、潘志荣、卢建均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4月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粤高法刑二初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刑事案已发生法律效力,中止原因已消除,2015年7月21日,本院已作出(2014)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61-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恢复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6日、9月30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现庆与被告王立雨、白煜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浩明与被告何权开、伍正阳、欧金成、黄荣海、苏锦超、刘国纯、陈绍初、潘志荣、卢建均、邓炳康、何亮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并分别到东莞监狱、河源监狱、英德监狱征询原告与被告何国坤、林秋成、麦会洪、吴伟昌、黄志景、陈明、何权开、欧金成、黄荣海、邓炳康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至2013年,被告何国坤、何权开、林秋成、麦会洪、吴伟昌、伍正阳、欧金成、黄荣海、苏锦超、刘国纯、白煜才、陈绍初、黄志景、王立雨、潘志荣、陈明、卢建均、邓炳康、何亮开、徐纪能以与原告等被害人相某的中间人为桥梁,以合作项目等为借口接近原告等被害人,在邀请原告等被害人吃饭游玩并取得信任后,���立虚假赌局诈骗原告等人财物。期间,被告何国坤等人安排团伙其他成员假扮赌局参与人陪同赌博,让原告等被害人误认为赌局正常而被迫支付赌债。2012年5、6月,被告何国坤、吴伟昌通过被告麦会洪认识原告,多次接洽后于同年6月8日邀请原告到佛山市南海区金沙猪娃食府吃饭,并设立赌局实施诈骗。期间,被告何国坤安排被告苏锦超、陈绍初负责在赌局中作弊,被告何权开、麦会洪、黄志景假扮赌客参与赌局,被告刘国纯则负责计数,致使原告输了11300000元。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被诈骗的款项转至被告何国坤账户,共被诈骗10070000元。其中,被告何国坤在2012年6月15日将由原告转账得来的2000000元诈骗款中的1400000元转账给被告徐纪能。由于上述被告的团伙诈骗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何国坤、何权开、林秋��、麦会洪、吴伟昌、伍正阳、欧金成、黄荣海、苏锦超、刘国纯、白煜才、陈绍初、黄志景、王立雨、潘志荣、陈明、卢建均、邓炳康、何亮开连带赔偿原告10070000元及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完全清偿日止以100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徐纪能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1400000元及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完全清偿日止以14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国坤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有异议,是原告参加赌博,被告没有诈骗原告。被告不应赔偿原告起诉的金额10070000元。被告何权开辩称:被告与原告吃过两次饭,与原告赌博,被告收取过被告何国坤给的500000元,不是原告给的。被告已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过,原告与被告是赌博行为,原告的损失属于赌资,不应受法律保���,被告不应赔偿原告。被告林秋成辩称:本案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从原告处获得任何利益,被告不应赔偿原告起诉的损失。被告麦会洪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有异议,是原告参与赌博,赌博有输有赢。被告吴伟昌辩称:被告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被告伍正阳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经济纠纷,也没有和原告赌博过,被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已经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欧金成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没有参与赌博,被告不应赔偿原告。被告黄荣海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本案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赔偿原告。被告苏锦超辩称:被告只是从原告处得到70000元左右,70000元已经花费,上述款项是包括所有赌博刑事案件的。法院已经没收了被告的一辆小车,被告确实与原告赌博,原告从被告处所得70000元,应由国家予以没收。被告刘国纯辩称:被告刘国纯只是被告何国坤司机,被告何国坤发给我的70000元是工资,被告刘国纯被公安局羁押后被告何国坤给的70000元已经由公安局没收。本案与被告刘国纯本人无关。被告陈绍初辩称:原告请求不合理,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参与赌博活动,最后输掉口头承诺1000多万元信用额,并当场写下欠款合约。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偿还该笔赌债。由于我国法律严禁赌博,因此,原告完全可以不向被告履行偿还义务,正是由于原告本人错误行为导致其财产损失。原告明知是赌博活动违法而自愿参与赌博,并在事后支付赌债,其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在本案中没有参与分割原告的财产或获取的利��,因此不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黄志景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取过原告一分钱,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潘志荣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本人,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被告完全不知情,本案与被告无关。被告陈明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有异议,被告不认识原告,本案与被告无关,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卢建均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没有依据,本案与被告无关。被告邓炳康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本案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赔偿原告。被告何亮开辩称:被告没有参与本案的诈骗行为,且公安机关并没有找过被告,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徐纪能辩称:本案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性质属于刑事案件,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序起诉被告和刑事案件案外人要求赔偿损失。根据相关规定,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起诉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所涉及的10070000元属于赌资,依法应予以没收,原告无权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从侵权责任构成四要件进行分析,徐纪能收取的1400000元款项行为对原告完全不构成侵权。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徐纪能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对被告徐纪能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白煜才、王立雨无提交书面答辩,亦无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3份、户籍证明复印件14份、人口信息全项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上述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佛检刑诉字(2014)6号)起诉书复印件、(2014)佛中法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原告资金流向图复印件、何国坤银行卡流水明细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国坤、何权开、林秋成、麦会洪、吴伟昌、伍正阳、欧金成、黄荣海、苏锦超、刘国纯、白煜才、陈绍初、黄志景、王立雨、潘志荣、陈明、卢建均、邓炳康、何亮开诈骗了原告10070000元,其中被告何国坤将由原告转账得来的2000000元诈骗款中的1400000元转账给被告徐纪能。判决书及裁定书证明了原告被诈骗的原因是虚假赌博,并非真实赌博所欠赌债;4、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6份(2012年6月15日、2012年7月2日、2012年8月29日、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1月30日),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诈骗款的时间和数额,是计算利息的依据;5、陈丽文的询问笔录及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国坤等人通过财务公司向原告收取10070000元诈骗款中的7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何国坤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不是诈骗,是原、被告之间进行赌博,被告收取原告的赌资是10000000元,不是10070000元。被告何权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佛检刑诉字(2014)6号)起诉书、原告资金流向图、何国坤银行卡流水明细、证据4、证据5有异议,何国坤转给500000元赌债给何权开,500000元是赌博时赢的,赌博是不清楚是赢谁的。被告林秋成的质意见:证据1、2、4、5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麦会洪的质��意见:对不清楚证据1、2、4、5。对证据3的判决书及裁定书没有异议,不清楚证据3的其他证据。被告吴伟昌的质证意见:不清楚证据1、2、4、5,对证据3的判决书及裁定书没有异议。不清楚证据3的其他证据,本案与被告无关。被告伍正阳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欧金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佛检刑诉字(2014)6号)起诉书、原告资金流向图、何国坤银行卡流水明细及证据4、5有异议,原告转账给何人被告不清楚。被告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黄荣海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佛检刑诉字(2014)6号)起诉书、原告资金流向图���何国坤银行卡流水明细及证据4、5有异议,原告转账给何人被告不清楚,被告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苏锦超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没有异议,但被告只是从原告处获取了70000元。被告刘国纯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只是被告何国坤司机,本案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绍初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何国坤银行卡流水明细及证据4的银行卡取款凭条由于被告不知情,对此不发表意见。被告黄志景的质证意见:不清楚证据1、2、4、5,对证据3的判决书及裁定书没有异议。不清楚证据3的其他证据,本案与被告无关。被告潘志荣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明的质证意见:不清楚��据1、2、4、5,对证据3的判决书及裁定书没有异议。不清楚证据3的其他证据。本案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赔偿原告。被告卢建均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1-5没有异议。被告邓炳康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佛检刑诉字(2014)6号)起诉书、原告资金流向图、何国坤银行卡流水明细及证据4、5有异议,由于被告不认识原告及被告何国坤,被告与本案没有关系,对此不清楚。被告何亮开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1-5没有异议。被告徐纪能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佛检刑诉字(2014)6号)起诉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起诉书中查明的金额与刑事判决书的金额存在出入,原告在一审刑事判决书中陈述被诈骗的金额为10000000元,但在民事诉讼中原告起诉金额为10070000元。被告徐纪能对被告何国坤等人的诈骗行为和赌博行为不知情,也未参与。对(2014)佛中法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资金流向图、何国坤银行卡流水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所要主张的事实,被告何国坤确实向被告徐纪能转账1400000元,但是吴伟昌通过何国坤向徐纪能偿还了1400000元借款。对证据4的银行卡取款凭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予被告何国坤,与被告徐纪能没有关系。对证据5的陈丽文的询问笔录及银行卡取款凭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徐纪能无关。原告的辩证意见:根据公安机关提交的资料显示被告何国坤是佛山市顺德居民。被告骗取原告的款项不是赌资,是被告等人串通诈骗原告损失10070000元,不是被告陈述的10000000���。被告通过财务公司另外收取了70000元。被告提出刑事部分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实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是由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告伍正阳是整个犯罪团伙中的一份子,故被告伍正阳应对整个犯罪团伙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苏锦超不应仅仅赔偿70000元及相应利息予原告,被告苏锦超是整个犯罪团伙中的一份子,故被告苏锦超应对整个犯罪团伙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权开、欧金成称没有收取原告的款项不是事实,两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已经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何权开、黄荣海通过何国坤收取原告款项。各被告通过虚假赌博致使原告被诈骗10070000元。被告欧金成、黄荣海、好炳康以不认识原告,与本案无关为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四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1007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林秋成、陈明称不认识原告及没有参与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林秋成、陈明的犯罪行为已经经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林秋成、陈明是犯罪团伙成员,因诈骗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三个被告是参与诈骗原告的犯罪成员之一,至于如何收取、分配诈骗款项不影响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纪能称起诉书与刑事判决书中的金额不一致,不属实,从一审刑事判决书第51页作出认定,在第43页中的审理查明的事实已经载明原告损失金额为10070000元,刑事二审予以维持。被告徐纪能称原告资金流向图没有显示原告支出1400000元,在原告提供的何国坤银行卡流水明细第2页倒数14行,2012年6月15日,原告转账2000000元予何国坤,同日,被告何国坤将1400000元转存至被告徐纪能账户,因此,被告徐纪能有返还上述转账款的义务。被告徐纪能称陈丽文询问笔录与其无关,但从该笔录第四页第9行显示,该笔录的内容能够证明被告何国坤等人通过财务公司向原告收取10070000元诈骗款中的700000元,该诈骗款是通过被告虚设赌局诈骗。该笔录第五页也显示被告何国坤等人追讨诈骗款的情况。由于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各被告作为一个诈骗团伙,对原告损失应承担侵权连带责任。被告刘国纯称没有参与赌博,但是在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其负责参与计数。经审查,被告王立雨、白煜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到庭被告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3-5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的真实信。庭审中,被告徐纪能举证如下:1、徐朗荣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身���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徐纪能为五金厂厂主,有稳定职业,其收入来源正当;2、银行回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15日,徐纪能向吴伟昌出借了1400000元,同日,吴伟昌通过何国坤向徐纪能偿还了1400000元借款。经庭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由于个体工商户属于个人经营,被告提出的该组证据应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亲自出庭作证及质证才有效,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徐纪能收取了被告何国坤诈骗原告的1400000元,应返还予原告。被告何国坤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被告何权开、林秋成、麦会洪、吴伟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有异议,不认识徐纪能,被告与本案无关。被告欧金成、黄荣海、邓炳康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有异议,不认识徐纪能,被告与本案无关。被告刘国纯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被告陈绍初、潘志荣、卢建均、何亮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黄志景、陈明的质证意见:不清楚上述证据1、2,不认识徐纪能。被告徐纪能辩称意见:由于徐朗荣年纪较大,故其没有亲自出庭。我方提交的证据2已经充分证明了1400000元是吴伟昌通过何国坤向徐纪能偿还的借款,是合法款项,故其请求被告徐纪能返还上述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被告王立雨、白煜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到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1、2有异议,但证据2与本院确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证据1与末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综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6月间,被告何国坤通过被告吴伟昌认识被告麦会洪,又通过被告麦会洪认识原告陆现庆。之后被告何国坤、吴伟昌、麦会洪三人合谋通过设赌局诈骗原告陆现庆。同年6月8日,被告何国坤邀请原告陆现庆到佛山市南海区金沙猪娃食府吃饭,并设立赌局实施诈骗。期间被告何国坤安排被告苏锦超、陈绍初负责在赌局中作弊,被告何权开、麦会洪、黄志景假扮赌客参与赌局,被告刘国纯负责计数,致使原告陆现庆在虚假的赌局中输了人民币11300000元。事后原告陆现庆通过银行将赌债10000000元至被告何国坤账户。案发后,被告何国坤、林秋成、何权开、麦会洪、吴伟昌、伍正阳、欧金成、黄荣海、苏锦超、陈明、黄志景、邓炳康、刘国纯、白煜才、陈绍初、卢建均、王立雨、潘志荣、何亮开因参与设立赌局实施诈骗原告等人,其中被告何国坤、苏锦超、刘国纯、黄志景、何权开、麦会洪、吴伟昌、陈绍初参与设立赌局实施诈骗原告,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被告何国坤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林秋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何权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麦会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0元;被告吴伟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伍正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欧金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黄荣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苏锦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陈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黄志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邓炳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刘国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白煜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陈绍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卢建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王立雨、潘志荣、何亮开无罪;扣押在案款物,分别予以没收、折抵罚金或发还财产所有人。另查明:原告陆现庆在(2014)佛中法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案中称其总���输了人民币1200万元,当时跟被告何国坤讨价还价,叫他减几十万元,何国坤同意了,所以写欠他人民币11300000元,后陆续还款10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本案原告诉请的款项已在刑事判决书中作为被告何国坤等人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但是刑事判决书亦已判处被告何国坤等人刑罚的同时明确对上述款项进行追缴或责令退赔。且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扣押在案的赃款及其孳息均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被告的合法财产予以没收或折抵罚金,不构成犯罪但参与赌博或协助组织赌博的被告的款项及其孳息均作为赌资予以没收,案外人的合法财产予以返还。鉴于原告支付予被告何国坤的是赌债,因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是赌债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何国坤、何权开、林秋成、麦会洪、吴伟昌、伍正阳、欧金成、黄荣海、苏锦超、刘国纯、白煜才、陈绍初、黄志景、王立雨、潘志荣、陈明、卢建均、��炳康、何亮开连带赔偿1007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主张被告徐纪能承担连带赔偿14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煜才、王立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现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657.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93657.90元(原告陆现庆已预交),由原告陆现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增荣人民陪审员  唐韵颖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官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