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4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娜某与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娜某,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4808号原告娜某,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图某,男,1987年3月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娜某与被告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力吉白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娜某,被告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娜某诉称,201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3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15年1月21日生育一女孩,名爱某。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导致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孩爱某随我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00.00元。婚前财产归我所有。被告图某辩称,一、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女孩爱某由我抚养;三、原告要求返还婚前财产的部分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娜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了结婚证一枚,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图某对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针对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娜某与被告图某2014年3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4日,原告娜某与被告图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名爱某,现年1周岁。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婚前财产有:笔记本电脑一台、饭桌一个及四条凳子、四只羊、一头牛。共同财产,原告婚前一头乳牛,在原被告共同生活过程中,产下一头牛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没有真正建立其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育问题,本院认为,为了有利于女孩爱某健康成长,爱某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应按当地生活水准给付子女抚育费。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原告婚前财产,笔记本电脑一台、饭桌及四条凳子、四只羊、一头乳牛。以上财物由原告从其娘家带到被告家的事实存在,虽然被告对部分财物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以上财物认定为原告婚前财产。被告予以返还原告。两轮摩托车,原、被告婚后所购买,因被告不认可该摩托车系原告婚前财产,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作处理。共同财产,一头牛犊系双方婚后的孳息物,应归被告所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娜某与被告图某离婚;二、女孩爱某随原告共同生活,抚育费由被告每月给付200.00元至女孩18周岁时止(每年度的抚育费于每年11月30日前给付);三、共同财产,一头牛犊归被告所有;四、原告婚前财产,一头乳牛、笔记本电脑一台、饭桌及四条凳子、四只羊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力吉白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新 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