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周某与胡某、丽水市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胡某,丽水市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民初字第431号原告周某,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学荣,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农民。被告丽水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石牛村石牛办事处内。法定代表人泮樟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伟胜,该公司职工。原告周某诉被告胡某、丽水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大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由审判员胡顺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学荣,被告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庆元县五都香菇市场中心大道道路工程由被告大运公司中标承建,后被告大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胡某实际施工。2014年9月至11月,原告自备车辆为被告胡某提供劳务。2015年2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胡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运费人民币4500元,于2015年7月底前付清。但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胡某付款,被告胡某均以无力支付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胡某未作答辩。被告大运公司辩称,1.庆元县五都香菇市场中心大道道路工程确实是被告大运公司承建,被告胡某出具给原告欠条的真实性被告大运公司亦无异议。但该工程已于2014年8月29日完工,2014年9月18日竣工验收,而原告的起诉状称劳务工资发生在2014年9月至11月,故原告的劳务肯定不是发生在被告大运公司承建的工程。2.香菇市场中心大道道路工程是分为路基和路面两个工程发包的,路基工程由被告大运公司承建,路面工程由浙江万景市政园林公司承建,2014年7月已招投标结束,两个工程都是由被告胡某实际施工的。鉴于被告胡某当时同时在做好几个工程,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劳务工资是在被告大运公司中标承建的工程上发生的。综上,原告仅凭被告胡某出具的欠条向被告大运公司主张劳务工资依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庆元县五都香菇市场中心大道道路工程由被告大运公司中标承建,后被告大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胡某实际施工。2014年9月至11月,原告自备车辆为被告胡某提供劳务,约定年终结账,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2月17日,被告胡某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尚欠原告运费人民币4500元,于2015年7月底前付清。另查明,被告大运公司承建的庆元县五都香菇市场中心大道道路工程于2014年2月10日开工,于2014年9月18日竣工验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胡某户籍证明一份,被告大运公司工商信息复印件一份,庆元县五都香菇市场中心大道道路工程预中标公示复印件一份,被告胡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大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浙江鼎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庆元县五都香菇市场中心大道道路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以及原告和被告大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胡某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胡某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胡某以欠条的形式确认共欠原告4500元的劳务报酬,并承诺于2015年4月底前支付,但至今被告胡某未支付该款项,故被告胡某应对原告被拖欠的劳务报酬4500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利息计付问题。因原告及被告胡某对利息计付标准未有约定,本院将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大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提供劳务时间为2014年9月至11月,而被告大运公司承建的工程于2014年9月已竣工,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提供的劳务是发生在被告大运公司承建的工程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劳务报酬人民币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顺遂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素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