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二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国仃与王建峰、漯河市城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仃,王建峰,漯河市城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二初字第367号原告张国仃,男,汉族,1954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全立,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峰,男,汉族,1975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漯河市城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红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许凡,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国仃诉被告王建峰、漯河市城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仃的代理人林全立,被告王建峰、被告浙商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许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市城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仃诉称,2015年7月3日17时许,司机陈艳军驾驶豫LC33**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漯河市城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王建峰)在召陵区颖河路泰威东方港湾小区门前倒车时,轮胎爆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陈艳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浙商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峰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4360元,我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我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漯河市城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浙商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7时许,司机陈艳军驾驶豫LC33**重型半挂车在召陵区颖河路泰威东方港湾小区门前倒车时,轮胎爆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陈艳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陈艳军驾驶的豫LC33**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是漯河市城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王建峰,该车辆被告在浙商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国仃被送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自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8月21日),花费住院费6319.27元,花费检查费360元,提交有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原告张国仃受伤前在漯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发生事故后,其工资扣发,原告提交漯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扣发工资证明一份。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张素敏护理。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500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本院认为,对于该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国仃住院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证明,司机陈艳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国仃受伤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为6679.27元(6319.27元+360元);2、护理费为3274.47元(24391.45元/年÷365天×49天);3、营养费为490元(10元/天×4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0元(30元/天×49天);5、交通费,原告住院49天,本院酌定交通费490元;6、误工费为4246.67元(2600元/月÷30天×49天);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6650.41元。司机陈艳军驾驶豫LC33**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漯河市城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王建峰,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浙商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650.41元。本案中,被告王建峰为原告垫付4360元,故原告应在被告浙商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后,返还给被告王建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仃各项损失16650.41元。(其中被告王建峰为原告张国仃垫付的4360元,原告张国仃应当返还给被告王建峰)二、驳回原告张国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王建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审 判 长 吕 松 涛审 判 员 代 雅 萍人民陪审员 王 永 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诚胜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