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贺宏桥与杨大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大海,贺宏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大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宏桥。上诉人杨大海为与被上诉人贺宏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明兵、易正鑫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大海及被上诉人贺宏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8日,杨大海经贺宏兰(系贺宏桥的姐姐)介绍向贺宏桥借钱,当日填写《借支单》一份,上书“借款人姓名:杨大海;今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备注:请汇入建行42×××15;借款人:杨大海。”2011年6月20日,贺宏桥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贺宏兰,并委托贺宏兰将钱汇入杨大海指定的建行账户(帐号42×××15)。后贺宏桥多次向杨大海催还借款无果,遂成讼。请求判令:1、杨大海偿还贺宏桥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大海承担。原审法院同时查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赵冯斌、邓淑明、杨大海、吴章伦犯票据诈骗罪一案���法作出(2013)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16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赵冯斌拿走假银行承兑汇票后,杨大海告知邓淑明‘吴章伦催要10万元好处费’,邓淑明开具了5万元现金支票交给杨大海。杨大海未将此款转交吴章伦,私自挥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邓淑明支付给吴章伦的5万元好处费,因被杨大海私自挥霍,故对杨大海违法所得的5万元,应依法予以追缴。经判决,对杨大海违法所得的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2013)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165号《刑事判决书》为终审判决。原审法院认为:杨大海出具的《借支单》注明借款时间、金额,指定收款银行账号及借款人姓名,具备借条的相关形式要件。虽然《借支单》上未写明出借人姓名,但从《借支单》原件持有人(贺宏桥)及贺宏桥委托贺宏兰���款5万元至《借支单》上杨大海指定的收款银行账号的情况可知杨大海与贺宏桥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且出借人贺宏桥履行了借款义务。经出借人贺宏桥多次催要,借款人杨大海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贺宏桥要求杨大海偿还5万元本金,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杨大海辩称该5万元实为邓淑明承诺给吴章伦的好处费,且钱已被收缴,杨大海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意见,因(2013)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165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5万元好处费是由邓淑明以现金支票的方式直接交付给杨大海的,与本案涉及5万元借款并非同一款项,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不应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杨大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贺宏桥借款5万元。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贺宏桥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杨大海负担,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贺宏桥。上诉人杨大海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大海没有经贺宏兰介绍向贺宏桥借款5万元。该笔5万元是宜昌市国诚置业公司法人邓淑明为了开发新的项目,通过杨大海引见保康县农村信用社主任吴章伦为其开出一千万承兑汇票所答应给的好处费,由于暂时没有贴现,杨大海以借款的形式支付,即使5万元是贺宏桥汇款,也只能是国诚置业公司委托贺宏桥办理,杨大海针对的对象是国诚置业公司,借条是贺宏兰从该公司财务室拿出来的,是贺宏兰与贺宏桥恶意串通,虚构债务,贺宏桥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宜���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认定杨大海非法所得的依据就是本案中贺宏桥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借条,原判认定此5万元与刑事判决中认定杨大海非法所得的5万元不是同一笔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贺宏桥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针对各自诉辩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杨大海向贺宏桥借款5万元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贺宏桥主张杨大海向其借款5万元,提供了杨大海亲笔书写的“借支单”,借支单上虽没载明债权人姓名,但从民间借贷行为特点、贺宏桥持有该债权凭证的事实出发,结合贺宏兰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向杨大海汇款支付5万元及贺宏兰陈述接受贺宏桥委托向杨大海汇款5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贺宏桥与杨大海之间关于借贷的意思表示真实,且贺宏桥已按约定履行了支付5万元借款的义务。杨大海虽对贺宏桥的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贺宏兰与贺宏桥之间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事实,也未证明宜昌国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其主张过该笔债权的事实。因此,现有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贺宏桥的债权人身份,杨大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杨大海抗辩贺宏桥不是适格原告的理由不予采纳。(2013)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16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杨大海告知邓淑明,吴章伦催要10万元好处费,邓淑明开具了5万元现金支票交给杨大海。杨大海未将此款转交吴章伦,私自挥霍”。如果杨大海收取的是现金支票,杨大海只需要以票据持有人身份向银行出具支票即可提取现金,完全不需要再由贺宏兰通过银行向杨大海的账户另行汇款5万元。因此,杨大海辩称本案5万元借款与刑事判决认定其非法所得5万元系同一笔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杨大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灿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代理审判��易正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