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高利巾与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利巾,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020号原告高利巾。被告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第八大街西区9-1-1103号。法定代表人高焱,董事长。原告高利巾与被告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利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购买位于光明西道南侧、西昌路东侧的嘉慧意境小区二期的7号楼2单元10层1001号房,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上述购房合同第八条之规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交付上述房屋,若逾期不交,按照购房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逾期超过100日之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0.8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至实施交房之日止),截止2015年11月9日违约金8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11月20日由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庭下又提交了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1月3日的收款收据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首付款数额230598元)。提交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高利巾与被告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光明西道南侧,西昌路东侧的嘉慧意境小区二期的第7幢2单元10层1001号房屋一套,房屋面积114.41平方米,每平方米6648元,总金额760598元;该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廊)房预售证第20130057号,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方式按期付款,首付款230598元,商业按揭贷款530000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前;逾期交房不超过10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实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0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8的违约金,等等。出卖人处盖有被告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盖有刘淮景手章(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买受人由原告高利巾签名并摁印。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按约交付首付款230598元并办理按揭贷款。被告至起诉日(2015年11月9日)仍未交付原告所购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原告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的违约金8500元及自原告起诉时(2015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日万分之0.8的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积极履行合同以期早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自行计算的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的违约金85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利巾与被告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131120071)二、被告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利巾违约金8500元(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并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0.8的标准向原告高利巾支付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向原告高利巾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