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史洪伟与山东兴民钢圈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洪伟,山东兴民钢圈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85号原告:史洪伟,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委托代理人:李京俐,龙口市东莱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金勇,龙口市东莱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兴民钢圈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龙口市。法定代表人:高赫男,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杰,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世光,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洪伟诉被告山东兴民钢圈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洪伟的委托代理人李京俐、被告山东兴民钢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世光到庭应诉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洪伟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3年3月份到被告处从事电焊工工作。2010年12月3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受伤后,经龙口经济开发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四趾近节趾骨骨折。医疗费已经由被告支付。2014年8月12日,原告经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15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与被告2015年3月6日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2、被告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3000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66元(3916.50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32元(3916.50元/月*8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550元(5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共计人民币78228元。被告山东兴民钢圈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2、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数额过高。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认可,停工留薪期认可三个月、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本人月工资,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应为2503.6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到被告处从事电焊工工作。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伤后在龙口经济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足第四趾近节趾骨骨折。2014年8月12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09-35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4年10月15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烟劳鉴字(2014)第09-51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支付鉴定费350元。原被告至今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2503.60元。2015年3月6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裁决:1、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2、被告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1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23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15年3月6日,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人仲案字(2015)第48号决定书,以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为由,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与被告2015年3月6日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3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66元(3916.50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32元(3916.50元/月*8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550元(5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共计人民币7822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龙口市经济开发区医院住院病历及医嘱单、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人仲案字(2015)第48号决定书、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09-350号工伤认定书、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烟劳鉴字(2014)第09-51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被告提交的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构成拾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而未缴纳,被告应支付原告依法应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当庭认可原告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因工受伤拾级伤残,被告应按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2503.6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7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25.20元和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7510.80元.原被告至今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原告主张2015年3月6日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被告亦同意终止,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前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66元(3916.50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32元(3916.50元/月*8个月),被告亦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受伤住院期间护理费550元(5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参照我国现行的劳动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史洪伟与被告山东兴民钢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6日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被告山东兴民钢圈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史洪伟住院期间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25.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1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3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共计人民币732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史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山东兴民钢圈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效禹人民陪审员 李武善人民陪审员 刘庆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