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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商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1674号原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忠,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鹏,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春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乐宝,该公司职工。原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胜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鹏、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乐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诉称,(一)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二)2015年8月10日9时许,原告驾驶人张华振驾驶保险车辆在费县南张庄乡保安庄村板材厂内调车时,与郑圣国的厂房相撞,致使厂房部分受损,厂房内部分设备受损,厂房内部分电动车受损。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第三者车辆损失843元、厂房损失13000元、设备损失7110元、评估费550元、220元、649元。共计2237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辆在被告投保属实,但是该车辆出险时行驶证未年审,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另有约定的外,发生保险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故被告不承担损失。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二)2015年8月10日9时许,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人张华振驾驶保险车辆在费县南张庄乡保安庄村板材厂内调车时,与郑圣国的厂房相撞,致使厂房部分受损,厂房内部分设备受损,厂房内部分电动车受损,原告驾驶人张华振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6月12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三)该起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财产损失,经单方委托,对第三者所有的财产作出了评估鉴定,电动车损失为843元,厂房损失为13000元,设备损失为7110元,原告分别支出评估费550元、220元、649元。(四)张华振系原告雇佣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同时查明,在庭审中,被告称保险车辆出险时行驶证未年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保险车已年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第三者财产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赔偿凭证、行驶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合同,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第三者损失,分别为电动车损失为843元,厂房损失为13000元,设备损失为7110元,共计20953元,评估费1419元,未超出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保险车辆未年审不予赔偿请求,因保险车辆已年审,故对被告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第三者财产损失20953元、评估费1419元,共计223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胜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慧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