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武美玲与抚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美玲,抚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城行初字第81号原告武美玲。被告抚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以下简称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地址:抚州市临川区金巢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熊晓华,系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雨清,系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长岭派出所民警。原告武美玲不服被告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的高公(长)决字(2015)0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31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美玲、被告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雨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于2015年7月15日以扰乱单位的正常秩序为由对原告武美玲作出高公(长)决字(2015)0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武美玲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武美玲诉称,原告因2008年房屋拆迁补偿不公,360平方砖木结构房屋一直未得赔偿而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未果。2015年7月13日,原告武美玲与邓XX在北京上访,下午5时左右在北京府右街玩,当地民警让其上了公交车,到了府右街派出所下车,进去之后交了身份证、查了包,后被送到马家楼接济中心。被告以原告在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吵闹扰乱了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的秩序为由,作出高公(长)决字(2015)0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高公(长)决字(2015)0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原告武美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亦未提供行政赔偿方面的证据、依据。被告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辩称,2015年7月13日下午17时许,武美玲和邓XX在北京非访期间上访,被工作人员送往北京马家楼接济中心。2015年7月13日晚20时许,抚州钟岭街办工作人员张XX等人到北京马家楼接济中心接武美玲与邓XX,但武美玲和邓XX根本不听劝说,而且在马家楼接济中心大吵大闹一直不肯离去,导致现场混乱,工作人员和办事人员都无法正常工作办事长达两三个小时。武美玲和邓XX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北京市马家楼接济中心的正常秩序。以上事实有武美玲的询问笔录、张XX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武美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扰乱单位秩序。2015年7月15日,我局依法给武美玲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综上所述,我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原告武美玲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①武美玲询问笔录原件一份、②邓XX询问笔录原件一份、③张XX询问笔录原件一份、④朱XX询问笔录原件一份、⑤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武美玲)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武美玲在马家楼接济中心有扰乱秩序的行为。2、①高公(长)行传字(2015)0019号《传唤证》原件一份,②《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武美玲)原件一份,③高公(长)决字(2015)0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④高公(长)审字(2015)0071号《行政处罚审批表》原件一份,⑤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武美玲)原件一份,⑥高公(长)行受字(2015)0049号《受案登记表》原件一份、受案回执原件一份,⑦武美玲、邓XX、张XX、朱XX《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原件四份。证明被告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江西省公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一部分、第二十三条细化标准。证明被告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原告武美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武美玲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的⑦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的③号证据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认定;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及第2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江西省公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一部分、第二十三条细化标准,适用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武美玲与邓XX到北京上访。下午17时许,原告武美玲与邓XX在府右街附近玩,民警发现其携带上访材料便将其带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后被送往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晚上20时许,抚州市钟岭街办驻北京接访的干部张XX、朱XX接到电话后赶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原告武美玲及邓XX在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大吵大闹,不顾工作人员的劝阻,直到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关门才被接访干部带离,严重扰乱了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的正常工作秩序。2015年7月15日上午,原告武美玲及邓XX被接访干部带回抚州。2015年7月15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接到原告武美玲及邓XX扰乱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工作秩序的报案,并立案受理。被告依法对原告武美玲及邓XX进行了传唤并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对原告武美玲及邓XX制作了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对在场的接访干部张XX、朱XX制作了询问笔录。2015年7月15日,被告对原告武美玲作出了高公(长)决字(2015)第0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扰乱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的正常工作秩序为由决定给予原告武美玲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武美玲对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材料均拒绝签字,但办案民警对拒签情况均作了注明。原告武美玲认为被告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撤销高公(长)决字(2015)0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对扰乱单位正常秩序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故被告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系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中,被告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制作的张XX询问笔录、朱XX询问笔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从而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武美玲与邓XX于2015年7月13日在北京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大吵大闹,不听工作人员劝阻,造成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严重扰乱该中心的正常工作秩序。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武美玲存在扰乱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的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武美玲提出对被告制作的武美玲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对邓XX询问笔录没有签字,真实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本案中,原告武美玲在武美玲询问笔录的每一页均签字确认,且庭审时经原告证实签名是其本人所签;邓XX询问笔录虽未签字,但被告办案警察在邓XX询问笔录中已对其未签字、捺印的情况进行了注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武美玲提出张XX询问笔录、朱XX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的质证意见,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以反驳该两份询问笔录所证明的事实,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张XX询问笔录、朱XX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对原告武美玲进行了传唤并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制作了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武美玲提出被告未按规定送达传唤证,违反法定程序的质证意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被传唤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传唤证中注明。本案中,在原告拒绝签名的情况下,被告办案民警依照行政程序在传唤证上注明其拒绝签名的情况,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行政程序》的规定。对原告方提出被告未按规定传唤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被告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高公(长)决字(2015)第0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原告武美玲作出的高公(长)决字(2015)第0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原告武美玲提出了行政赔偿的主张。因被告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原告武美玲作出的高公(长)决字(2015)第0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不违法,因此,原告武美玲提出的行政赔偿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故原告武美玲提出要求撤销高公(长)决字(2015)第0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要求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美玲要求撤销被告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高公(长)决字(2015)第0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要求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艾雪代理审判员 黄 铖人民陪审员 彭应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晨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使用传唤证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和离开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