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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2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白忠与张宗贵、钟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白忠,张宗贵,钟琼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2777号原告张白忠。委托代理人彭伟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宗贵。被告钟琼英。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原告张白忠诉被告张宗贵、钟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白忠的委托代理人彭伟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宗贵、钟琼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白忠诉称,2014年5月15日、6月20日、7月3日、7月4日、7月5日、9月9日二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六次向原告共计借款39万元,并且,原告向被告分六次共计支付了现金39万元。2014年5月5日这笔20万元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利息、逾期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律师代理费等内容。其余19万元,分别出具了5份借条。2014年9月11日,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所涉债务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9万元,支付约定利息4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宗贵、钟琼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张白忠与被告张宗贵、钟琼英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和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元…期限1个月…利息:…4000元,由此协议产生诉讼由违约方承担诉讼及律师代理费用。”;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宗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7万元;2014年7月3日,被告张宗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2万元;2014年7月4日,被告张宗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1万元;2014年7月5日,被告张宗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6万元;2014年9月9日,被告张宗贵、钟琼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3万元。六笔借款共计39万元,原告均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2014年9月11日,被告张白忠以其所有的房屋一套办理了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张白忠。借款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五份、他物权证一份、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9万元及约定利息4000元和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贵、钟琼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白忠借款本金39万元及约定利息4000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二、被告张宗贵、钟琼英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810元,由被告张宗贵、钟琼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蒲彦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