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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曲民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开广与夏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广,夏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民初字第00438号原告张开广。委托代理人韩世宝,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兴华。委托代理人曹劲松、曹兆平,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办事处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开广与被告夏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小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广的委托代理人韩世宝,被告夏兴华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广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世宝,被告夏兴华委托代理人曹劲松、曹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广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4月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归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款项转至被告夏兴华账户,被告夏兴华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的货车作为抵押。2015年5月27日,被告因缴纳鱼塘承包款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夏兴华辩称:2015年4月2日我向原告借150000元,用我的苏F×××××的货车做的抵押。同年5月7日,鱼塘承包款原告给的是30000元的现金,我在发票上签的字。同年4月16日,我有贷款到期需要偿还,原告承认帮我还1000000元,后只承认还500000元,我就找朋友徐均借了500000元,汇到原告账户要求原告帮我还1000000元的贷款,后原告没有还,我向原告索要,原告要求将该50万元抵算我出具给原告的238万元的借条中的还款,对此,我认为本案案涉借款为已到期债务,而238万元债务未到期,按照法律规定,该50万元应抵扣到期债务,故本案案涉借款已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自2013年起双方开始发生借贷关系,不仅有现金、转账、还有承兑汇票的往来。2014年1月28日双方对账,夏兴华向张开广出具了250万元的借条;2014年1月29日,夏兴华又向张开广出具100万元的借条。2015年2月28日,双方再次对账,夏兴华向张开广出具了238万元的借条及承诺书。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开广人民币贰佰叁拾捌万元整(2380000人民币)利率按银行同期3.8倍,借款期限2015年2月18日到2016年1月30日还清,逾期不还清,每天按千分之三计算3‰,借款是2013年末至2014年拿的承兑去还别人欠款。借款人夏兴华、吉珍勤,2015年2月18日”。承诺书载明:“欠张开广的钱2380000元,本人用胡集通杨中路20号202室上下包括店面和光华小区1幢101室连排别墅作为抵押,逾期不还归张开广所有。夏兴华、吉珍勤,2015年2月18日”。2015年4月2日,被告夏兴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开广借款150000元,并向张开广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开广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打卡,此款以苏F×××××抵押(卡车),借款人夏兴华,××,2015年4月2日”。同日,原告张开广通过银行将借款转至被告夏兴华账户。后被告夏兴华仅交付了车辆的保险单和权属证书等手续,未将卡车交付给原告,亦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5年4月17日,被告夏兴华向朋友徐均借款50万元并通过银行转账500000元给原告张开广,要求原告张开广帮其归还即将到期的银行贷款,原告张开广收款后认为被告经济状况恶化且被告尚欠其200多万借款未还而未帮被告归还贷款。2015年5月27日,被告夏兴华因缴纳承包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现金,并在结算凭证上签字,载明:“借到张开广叁万元,夏兴华,2015年5月27日”。次日,张开广通过银行转账45000元给夏兴华,并帮夏兴华垫付了5300元的汽车保险(庭审中张开广承认5300元算5000元)。后原告张开广催要涉案借款,被告夏兴华未能归还,引起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张开广的申请,对被告夏兴华价值185000元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结算凭证、银行明细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18万元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确认借原告18万元,其中有15万元被告是用汽车做抵押,但由于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抵押不生效;又因案涉18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一旦原告主张权利后,该案涉借款应视为到期债权,虽然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238万元的债权凭证,但该凭证上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8日到2016年1月30日,到原告起诉本案时,该238万元借款为未到期债权。鉴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的事实,对于被告2015年4月17日汇给原告的50万元在剔除原告汇给被告45000元和垫付的保险费5000元后,剩余的45万元究竟是归还案涉的18万元还是23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夏兴华的45万元应优先抵充案涉的18万元,案涉18万元夏兴华已还清。而原告张开广要求将夏兴华归还的45万元抵充238万元未到期债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开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诉讼保全费1445元,合计5345元,由原告张开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员  孙翠燕代理审判员  孙小林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晓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