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凤学与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刘凤学,周胜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民终字第2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朱林镇晨风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新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先勇,北京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学,系献县彩虹建筑器材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张晓健,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追加被告:湖北平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黄冈市沿江路11号。法定代表人:汪喜林,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周胜强。上诉人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刘凤学、原审被告湖北平安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周胜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3)献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周胜强在《财产租赁合同》中签字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但在该合同承租方委托代理人一栏中签字的是唐松。上诉人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内蒙项目部”及唐松、周胜强均不认可。原审查明献县彩虹建筑器材厂收到的伍万元租赁费收据中,交款人为王修亮,但对王修亮的身份并未查明。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3)献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献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3818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沈东波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金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