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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苏州安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马传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安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马传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苏州安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玉山路77号19-2幢101室。法定代表人王旭沛,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喜明,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鲁生,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传蕊,农民。原告苏州安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与被告马传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喜明,被告马传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诚公司诉称,被告曾是原告分公司负责人,原告给分公司14000元作为备用金,用于分公司活动经费,被告没有将此款用于分公司,所以原告要求返还,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传蕊辩称,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或11月,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2014年9月,被告支取原告公司现金支票一张,金额为14000元,此款系被告应得的业务佣金,并不是分公司备用金,被告不应该返还。另外原告并未起诉被告。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22日,原告开出现金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4000元,用途为备用金,该支票款项由被告提取。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为被告出具证明:“经核实我公司苏州安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没有起诉马传蕊,2014年9月支取现金支票一张金额为14000元作为备用金的事情,该14000元属于马传蕊正常业务佣金,我公司没有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就上述事宜在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马传蕊。马传蕊身份证:××特此证明”该证明落款处加盖原告公章及王旭沛个人印章。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支票、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涉案14000元系分公司备用金,被告未用于分公司经营而要求被告返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又为被告出具证明称“该14000元属于马传蕊正常业务佣金”,原告诉请与其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其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安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苏州安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艳英审 判 员  周登亮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