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掇刀执字第002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凌云与被执行人荆门市怡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凌云,荆门市怡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掇刀执字第00264-1号申请执行人张凌云。被执行人荆门市怡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张凌云与荆门市怡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33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荆门市怡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张凌云借款本金151650元及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执行费21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无银行存款。2015年10月8日,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决定对被执行人荆门市怡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3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高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艾宏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