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经开民初字第02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肖东显与被告高大伟、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东显,高大伟,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经开民初字第02252号原告:肖东显,男,汉族,住址: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桥头镇。委托代理人:戴佩琳,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静,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大伟,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张万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季,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郝静,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东显与被告高大伟、辽宁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东显及委托代理人戴佩琳,被告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季、郝静到庭参加了��讼。被告高大伟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二被告雇佣的施工人。被告高大伟为被告市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于2011年为被告市政公司在建项目沈阳第四橡胶有限公司进场施工,2012年7月完工。依据工程量清单,一期人工费为197,170元,二期人工费为62,439元,三期人工费为270,719元,合计530,3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结算工程所拖欠的人工费。2012年11月原告到农民工维权中心要求解决人工费问题。2013年年初,被告市政公司在维权中心支付给原告30万元人工费。后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协商达成一致,拖欠的余下欠款折算为15万元,并由被告高大伟写欠条一张予以证明,现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欠款15万元,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拖欠的人工费15万元。被告高大伟未予答辩。被告市政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市政公司不欠原告的劳务费,市政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在2012年曾经为橡四工地提供过劳务,2012年底原告到开发区维权中心索要过劳务费,当时因找不到高大伟,维权中心联系到市政公司,市政公司在农民工维权中心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替高大伟支付给原告30万元劳务费,这一点原告在起诉状中已写明,也就是说本案市政公司已经将高大伟欠的劳务费全部支付给了原告,故不欠原告劳务费,市政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本案原告与高大伟之间是否存在欠款市政公司不清楚,即使存在欠款,也是原告与高大伟个人之间的欠款,与市政公司无关,被告高大伟不是市政公司员工,高大伟从事建筑行业多年,原告与高大伟之间何时认识、合作了多少年���原告为被告在多少个工地干过活市政公司均不知情,现高大伟又未能出庭说明本案的实际情况,故此高大伟的个人欠款不应由市政公司全部买单,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3、市政公司与高大伟就本案工程签订过承包合同,合同中也约定其工程欠款全部由其本人负责,与市政公司无关,故此本案原告不应将市政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市政公司也不欠原告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市政公司与高大伟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市政公司将其承揽的沈阳第四橡胶厂厂区内道路工程按结算金额的91%承包给高大伟施工,并成立该项工程项目部,高大伟为项目责任人。高大伟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带领的工人进行施工。原告于2012年底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民工维权中心要求解决拖欠人工费的问题。原告于2013���1月31日收到被告市政公司支付的人工费30万元。2014年1月16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民工维权中心出具《证明》,内容为:“肖东显等农民工于2012年在橡四进行道路排水施工作业,因被高大伟拖欠工资,故到我中心上访。最终由我中心对该欠薪事件进行调解后解决。”以上事实的认定,有证明、工程承包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与被告高大伟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向本院提供计时工清单和结算单欲证明工程量及结算费用,但计时工清单和结算单均没有二被告的签字确认,被告市政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因被告高大伟未到庭质证,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计算出人工费总额,被告市政公司已经支付人工费30万元,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尚欠人工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东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肖东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 靖人民陪审员 韩馨瑶人民陪审员 任昕旸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雪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