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京武与别佃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扣押船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京武,别佃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保字第320号申请人陈京武被申请人别佃元申请人陈京武与被申请人别佃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请求依法扣押被申请人鲁V×××××号小型轿车一辆,申请保全的数额为人民币4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4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二、就地查封的财产,由被告负责保管,在查封期间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告不得转让、毁坏、转移、抵押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6个月,动产的查封期限为1年,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2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范钦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鲁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