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执字第0178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宋建红与宋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建红,宋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01787-2号申请人宋建红,xxxxxxxx。被执行人宋杰,xxxxxxxxxxxx。宋建红与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泉民初字第037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宋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建红偿还借款30000元。二、被告宋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建红支付借款3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18000元(即以借款本金30000元、月息2分为标准,从2012年3月10日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工、农、交、建、中、邮储、江苏等银行已无存款,已查封被执行人登记在车管部门的车辆,现车辆下落不明,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因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处置完毕。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泉民初字第037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李传武审判员 李玉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