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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案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60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7月4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体劳动者,住昆明市五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证人:刘某,男,汉族,1988年10月2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证人:李某某,男,苗族,1995年3月2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证人刘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昆明市盘龙区人民东路云南省老年活动中心篮球场,因打篮球引发纠纷,击打被害人孔某某眼部。经鉴定:被害人孔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级。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在昆明市长水机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李某处以拘役六个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昆明市盘龙区人民东路云南省老年活动中心篮球场,因打篮球引发纠纷,击打被害人孔某某眼部。经鉴定:被害人孔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在昆明市长水机场被公安人员抓获。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父亲黄某某与被害人孔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孔某某人民币16000元。同日,被告人李某家属将赔偿款16000元赔偿给孔某某,孔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李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已表示对被告人李某予以谅解,故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丽萍人民陪审员  周叶平人民陪审员  周海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苏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