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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高某某等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谢某某,杨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长庆运输分公司司机。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经乌审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陕西榆林市榆阳区。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候审;2015年2月6日经乌审旗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经乌审旗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经乌审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榆林市靖边县,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经乌审旗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谢某某、杨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梅、苏布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谢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告人高某某介绍到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陕西长庆运输分公司担任污水车司机,被告王某某和高某某约定:高某某担任污水车司机后,在拉运污水程中伺机窃取凝析油,王某某保证高某某每月收入达到50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商量由马某某收购凝析油,马某某雇用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帮助其倒卖凝析油。2013年7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宁A号油罐车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油田分公司第五采气厂苏25-5集气站拉运污水,发现污水车内装有凝析油(烃类污油),立即电话告诉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与马某某商量以每吨三、四千元的价格倒卖凝析油,马某某派杨某某、谢某某驾驶陕K集装箱到鸟审旗嘎鲁图萨如拉嘎查S313线305路标西侧的收油点与高某某进行装卸析油,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到约定地点,在装卸凝析油时被乌审旗公安局民警抓获,并扣押凝析油。经乌审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被扣押的1.12吨凝析油价值为6832元。案发后凝析油已发还第五采气厂。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乌审旗公安局经侦大队,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乌审旗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调取的证据、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归案情况说明、第二处理场化验报告单、乌审旗公安局证明、过磅单、车辆信息登记表、道路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车辆租赁合同、车辆行程图、收据、车辆运输动态报表、聘用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扣押清单、随案移动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发还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检查证、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王某某、马某某、谢某某、杨某某窃取国家财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贪污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五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马某某、谢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谢某某、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谢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任志强审 判 员  郭 丽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欣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