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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一终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欧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7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纯,郴州市苏仙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某某。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欧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某某与欧阳某某于1996年3月经过朋友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同年8月29日在郴州市苏仙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97年5月1日生育长女欧阳某甲,现住郴州市二中读高三;于2006年8月21日生育次女欧阳某乙,现在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中心完小读三年级;于2008年7月6日生育儿子欧阳某丙,现在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镇中心完小读一年级。现三个子女随胡某某生活,所需学费由欧阳某某负担。2000年3月双方因为做养殖向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牌农村信用社贷款2000元。另外因为做生意需要于2008年向胡某某的表弟曾云生借款3000元。双方在2011年11月14日,2015年5月13日因为感情问题发生过争吵打架。胡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某某与欧阳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欧阳某甲、欧阳某乙、欧阳某丙由胡某某抚养至18岁至完成学业,由欧阳某某支付每人每月抚养费700元,共计2100元;三、判令9605元共同债务由欧阳某某负担50%;四、案件受理费由欧阳某某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婚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本案中,胡某某要求离婚,但是未提供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欧阳某某一直在负担三个子女的学费,承担着家庭责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交流沟通,相互尊重,互敬互爱,夫妻感情有望改善。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不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上诉人胡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审判长未参加庭审,违反法定程序;二、被上诉人欧阳某某有暴力倾向,多次打伤胡某某,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三、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自愿离婚,原审法院判令不予离婚,违反双方当事人意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胡某某与欧阳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欧阳某甲、欧阳某乙、欧阳某丙由胡某某抚养至18岁至完成学业,由欧阳某某每人每月抚养费700元,共计2100元;三、判令9605元共同债务由欧阳某某负担50%;四、案件受理费由欧阳某某负担。被上诉人欧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7月17日,本案原审法院合议庭由审判员谢萍瑛、代理审判员李义斌、人民陪审员胡贵成组成,三人均在庭审笔录中签字确认;胡某某、欧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亦在庭审笔录中签字确认。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胡某某与欧阳某某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的问题;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关于焦点一。胡某某与欧阳某某于1996年3月结婚,共同生活近二十年,且两人婚后共同生育并抚养三名子女,胡某某照顾子女生活,欧阳某某在外务工以支付三名子女的抚养费,双方共同履行家庭义务,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两人生活中虽有争吵,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两人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多加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一审认定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并判决不准许胡某某与欧阳某某离婚,并无不当。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审庭审中,审判长谢萍瑛参与了庭审,且审判员、双方当事人均在庭审笔录中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胡某某提出审判长谢萍瑛未参与庭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向京审 判 员  杨利平代理审判员  何伦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