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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鸿雁与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郭建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鸿雁,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郭建勋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660号原告孙鸿雁。被告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86号1-2层附41号。被告郭建勋,具体信息不详。原告孙鸿雁诉被告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郭建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投资建设项目,经朋友贾建波介绍引荐,得知被告郭建勋能承揽建设工程项目,2014年1月份,被告郭建勋称自己以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分公司的名义从被告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客来公司)承揽了河南万客来农产品物流信息港项目工程,合同价款一亿元,并向原告及另外几个合伙人(刘承华、李文杰、贾建波)出示了签订的工程合同,并称若要干这个工程,需向被告万客来公司交工程履约金150万元。后原告与另外几个合伙人(刘承华、李文杰、贾建波)经商量,筹够了150万元,其中被告郭建勋直接原告孙鸿雁5万元,后由于工程至今未开工,原告及另外几个合伙人(刘承华、李文杰、贾建波)多次找被告郭建勋要求退钱,被告郭建勋称万客来公司未向其退钱,所以无钱向与原告退钱,终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万客来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直接收取合伙人刘承华工程履约金30万元,另外120万元据被告郭建勋说,也交给了被告万客来公司,现工程已拖延一年零八个多月未开工,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万客来公司与被告郭建勋应连带向原告退还工程履约金75万元,并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另,据被告万客来公司法务处律师介绍,被告郭建勋实际向其交纳工程履约金100万元,后由于工程不能开工,被告郭建勋已与被告万客来公司达成协议解除了工程施工合同,并从被告万客来公司将100万元履约金领走。对此,原告并不知情,如情况属实,原告将保留依法要求司法机关追究被告郭建勋的刑事责任的权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二被告立即退还工程履约金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293元(利息从承诺还款届满之日,即从2014年1月11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23日,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以后至判决确定被告偿还欠款完毕之日止,继续要求按此标准计算支付);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郭建勋的个人基本信息及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郭建勋及其送达地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鸿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2元,全部退回原告孙鸿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郭洪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