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3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刘娟与刘彦宝、郑跃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娟,刘彦宝,郑跃娥,孙旭贵,王汝平,赵廷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561号原告刘娟。委托代理人李卓越。被告刘彦宝。被告郑跃娥。被告孙旭贵。被告王汝平。被告赵廷莲。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雪艳。原告刘娟与被告刘彦宝、郑跃娥、孙旭贵、王汝平、赵廷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及委托代理人李卓越、被告郑跃娥、被告孙旭贵、被告王汝平及委托代理人李雪艳并被告赵廷莲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刘彦宝、郑跃娥、孙旭贵、王汝平、赵廷莲从原告处借款14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6月24日前本息全部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和保证书,保证于2015年5月1日前本息全部还清,但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利息;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彦宝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郑跃娥答辩称:当时不是被告经手,都是被告的丈夫刘彦宝办理,而且刘彦宝多次去给原告还款,但具体还了多少不清楚。被告孙旭贵答辩称:被告是经朋友介绍为刘彦宝和郑跃娥借款14万元提供担保,借款人刘彦宝和郑跃娥也知道被告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另外担保期限为一个月,到期之后被告多次询问刘彦宝还款情况,但是刘彦宝说没有还清,刘彦宝共计还款127000元,在此期间原告刘娟从未打过电话向被告催过还款,还款的具体情况被告也不是很清楚。另外,被告曾经给过刘彦宝2万元,让其偿还该笔借款。二被告王汝平及赵廷莲共同答辩称:二被告从未收到借款借据中写明的这14万元,并非共同借款人,而仅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对于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否收到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四被告刘彦宝、郑跃娥、孙旭贵、王汝平因经营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至2012年6月24日还款,四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格式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以上信息,刘彦宝及郑跃娥在借款人处签名,孙旭贵及王汝平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名。关于借款借据中的月利率,为当事人签���后由原告自行填写,原告称是当时口头约定后由其填写,被告郑跃娥不予认可,称当时协商月利率为5%。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款133280元至刘彦宝的哥哥刘彦军账户下,对于其它款项原告称是因刘彦宝还欠他其它借款,遂从该笔借款中扣除。2015年3月11日被告刘彦宝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及保证书各一份,载明在2015年5月1日将14万元本息全部还清。原告称至其提起诉讼时,被告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保证书、还款协议,被告王汝平提供的书面证言,本院依原告申请所调取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彦宝及郑跃娥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其虽主张其它款项是偿还刘彦宝所欠其它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彦宝及郑跃娥应按实际借款133280元予以偿还并支付利息。双方所陈述的利率虽不一致,但均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跃娥未对其所辩称的已偿还部分借款的理由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孙旭贵及王汝平的身份,以及被告赵廷莲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孙旭贵及王汝平的身份,被告孙旭贵及王汝平未就其所辩称其为担保人提供证据,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孙旭贵及王汝平是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名,即表明其对刘彦宝借款愿意与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即使从字面上理解共同还款人也与担保人存在区别,因此对两被告辩称其认为共同还款人即为担保人的说法不予采信;原告即已付款给刘彦宝,该借款合同即生效,两被告应按借款借据约定与借款人刘彦宝及郑跃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打款记录,原告将款项付给刘彦宝,而本案中实际借款人也为刘彦宝及郑跃娥,可见王汝平并未获得该款项,并将该款用至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赵廷莲不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孙旭贵辩称的2万元,原告称并未收到,而孙旭贵也未举证证明刘彦宝已交给原告,另外被告王汝平亦称孙旭贵所支付给刘彦宝的该笔2万元是孙旭贵与刘彦宝之间的债务纠纷,与该笔14万元无关,因此对孙旭贵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刘彦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被告刘彦宝、郑跃娥、孙旭贵及王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娟借款本金13328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2年5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随本金一并清偿;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原告负担75元,四被告刘彦宝、郑跃娥、孙旭贵及王汝平负担1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予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单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