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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史彦灵与吕俊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史某某,女,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吕某甲,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王忠秋,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被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吕某乙。被告吕某甲性格暴躁,对原告关心不够,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生活下去。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万元;婚后财产合理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吕某乙由我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我婚前出资购买的宗申摩托车一辆是我的婚前个人财产,现在在原告处,原告应依法返还;我婚前购买的家具及家用电器应当归我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弟弟生孩子祝酒借我们10000元,属于共同债权,应当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1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吕某乙,现随原告史某某生活;原告史某某现再次怀孕待产。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端午节时,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处,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八床、被罩四床、毛毯一床、单子两床、铁床一张、风扇一个、两件四件套、衣服和鞋子若干。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花费3400元购买的力之星电动三轮车一辆。原告称婚后共同偿还购买家具、家电、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和结婚的债务40000多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有借给原告之弟10000元,对此原告称该借款已经偿还,并已用于生活支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购货清单、收款收据、证明条、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儿,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如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重婚姻,珍惜感情,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