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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执字第12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山东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山东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功执字第1296-1号申请执行人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71号。法定代表人曹立志,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36号。法定代表人赵晋,董事长。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诉山东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滨功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申请强制被执行人山东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欠款597142元的义务,本院决定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山东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尚未受偿的债权为597142元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山东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山东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2015)滨功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本次申请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仇立昌代理审判员  张红杰代理审判员  姜传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燕乔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