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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2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2882号原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冯敏,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居民。原告刘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生一子名叫姚某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两人聚少离多,且被告对岳父母态度恶劣,对岳父母家里漠不关心,对原告管束过分,两人多次发生激烈争吵,感情日渐淡漠。2015年6月,两人再次发生争执,原告回到父母家里,分居已近四个月。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姚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年××月份,原、被告在南京共同工作期间相识、相恋,2010年举办结婚大礼并领取结婚证,婚后两人感情很好,共同为家庭生活而努力;2、双方夫妻感情和睦,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婚后,原、被告之间无有争吵打骂现象,互敬互爱,被告因担心原告从事传销两人之间产生微小矛盾,但属于夫妻正常闹别扭,被告愿意为了夫妻感情改变自己的缺点;3、被告一直对岳父母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相恋,2009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姚某某。××××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在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相恋,××××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曾因家庭琐事产生过分歧、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在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因爱而成夫妻,并有了爱的结晶-一个可爱的儿子姚某某。婚后,在琐碎、繁杂的生活中,两人难免会有磕磕碰碰,但不管是男人还是女人,都需要用爱心、耐心、包容之心来呵护婚姻,懂得对对方、对子女、对父母的责任和义务,学会理解和体贴,在做好工作的同时,兼顾家庭。希望双方能忆起相恋时的美好时光,牢记结婚时的誓言,执之之手,与之偕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郭云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