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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云珍与张汉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云珍,张汉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238号原告:郑云珍。委托代理人:陈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汉桥。委托代理人:张桂友。委托代理人:王小丽。原告郑云珍诉被告张汉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云珍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文、童柳琼,被告张汉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友、王小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云珍诉称: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张汉桥等三人共同出资创立了“鄂州星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下称星光资源公司)。至2012年11月19日亏损1,362,494.00元。为此,原告向外借款897,000.00元。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承担亏损金额200,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现因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汉桥辩称:被告只应在公司法规定的“认缴出资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双方签订的《公司经营活动协议》中关于“债务承担由全体股东承担”的内容,违反了公司的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郑云珍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二、《星光资源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协议》。拟证实原告和被告共同投资创办公司的事实、各当事人所持有的股份、原告在公司的职务及任期。三、公司经营活动协议。拟证实公司经营期限、各当事人实际出资、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四、江照签字确认的公司创立至2012年10月17日止财务收支账目、负债表及公司总收支情况。拟证实公司资产负债情况。五、《关于星光资源公司财务收支情况(说明)》(至2012年11月19日止)。拟证实公司资产负债情况。六、《关于星光资源公司业务负责人张汉桥因工作失职而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情况说明》。拟证实公司亏损情况。七、关于我经手向郭庆华购买劣质煤灰的经过和关于郭庆华销售劣质煤灰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说明。拟证实公司亏损情况。八、被告张汉桥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和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拟证实张汉桥自愿承担200,000.00元公司债务和承认欠原告200,000.00元债务,并承诺分期分批偿还的事实。九、张汉桥的通话录音、短信记录。拟证实张汉桥认可欠款的事实。十、证人邵某出庭作证证言。拟证实江照负责公司的财务收支,三人曾约定偿还公司借款或亏损责任由全体股东无条件平均承担、江照和张汉桥自愿认可同意分别承担公司200,000.00元债务的事实。被告张汉桥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张汉桥身份证。拟证实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星光资源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章程、2011年度公司检验报告书。拟证实1、公司营业期限自2011年9月2日起,注册资本3万元,股东在公司清算时,以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债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人的名义开立账户;2、2012年10月10日公司年检的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都是3万元。三、税务登记表、2012年10月10日申报的企业年检审查表。拟证实1、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是张汉桥;2、公司在营业期内没有经营;3、公司自2011年9月2日开业至2012年10月10日该公司反映亏损只有2871.90元的事实。四、通话录音、收条(现金支付)、转账凭证。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原告承认向被告分两次付款20,000.00元,共计40,000.00元,现金付10,000.00元,转账5,000.00元,共计借款55,000.00元的事实。五、说明、证明各一份、证人李某、黄某、陈某出庭证言、欠条、还款协议。拟证实欠款和还款协议是违背被告意志出具的事实。庭审质证中,被告张汉桥对原告郑云珍所举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章程证明了三个股东各自出资1万元的事实,章程第24条第5项规定,“公司除法定账册外不得另立账册”。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公司协议有多套,张汉桥的签字在章程和协议上是不同的,均不张汉桥写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持异议,原告应提供公司自成立时的明细,仅江照手写的收支情况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是张汉桥,张汉桥没有签字,江照仅仅是股东,江照手写白条没有意义。证据五,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出示经营情况明细;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星光资源公司自成立后没有经营,唯一一笔业务是还地桥的业务,但基本保持收支平衡,故我们要求对公司进行审计。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持异议,该证明是针对大冶还地桥郭庆华在大冶报案而虚构的损失,不是真实损失。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欠条是诱骗被告照所写,不是真实的亏损,真实的亏损应当进行审计,依审计结果判断盈亏。证据九的证人出庭证言,因证人邵某没看账目,只是听说,故证人证言不是真实的。原告郑云珍对被告江照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只能说明登记情况;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财务负责人不能等同于实际记账人员,不能证实公司在营业期内没有经营,不能以税务的报表证明公司的盈亏。证据四、五与本案无关。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亏损属实,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亏损以三方签字数额为准。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证据一均无异议,依法直接采信。原告的证据二显示三个股东的出资额均为10,000.00元。证据三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五、六、七、八、九、十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亦不予采信。被告张汉桥所举证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依法直接采信。证据二显示三个股东的出资额均为10,000.00元。证据三、四、五与本案无关,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0日,原告郑云珍、被告江照以及张汉桥等三人共同设立“星光资源公司”,制定了公司《章程》,同月28日拟定了《公司经营活动协议》,协议约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外借款,以弥补经营资金不足。但是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偿还借款责任均由全体股东无条件承担。”同年9月2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因经营不善,造成亏损,2013年6月30日,被告张汉桥向原告郑云珍出具了200,000.00元的欠条及还款协议。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汉桥向本院提出了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的请求,经庭前会议合议认为:审计应是原、被告双方结算之前的活动,故当庭驳回其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等人设立的“星光资源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依法成立,经营合法。公司在经营活动中造成的亏损,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辩称的“股东以认缴出资额承担责任”是公司法的规定,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公司经营活动协议》中关于“由全体股东承担亏损”的约定,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汉桥在“认缴出资额”以外承担公司经营亏损,与公司法的规定相悖,予以驳回。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云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00元,由原告郑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 判 长  胡小玲审 判 员  陈 茜人民陪审员  邓传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凡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