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刑执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唐金华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执字第1280号罪犯唐金华,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江西省丰城市人。现在桂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3)汝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犯受贿罪、贪污罪,判处罪犯唐金华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没收其违法所得78000元。罪犯唐金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郴刑二终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犯受贿罪、贪污罪,判处罪犯唐金华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78000元(已执行)。刑期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于2015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唐金华减去至2016年3月8日止的刑期,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提出,罪犯唐金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认定罪犯唐金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唐金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退缴赃款,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金华减去至2016年3月8日止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文杰审判员 李 虹审判员 王 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媛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