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赵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515号原告:赵某,女,1991年3月27日,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九台市。被告:杨某某,男,1980年3月18日,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赵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大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5月12日生育一女杨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并且吵到极端时候,被告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由于原被告二人年龄差距较大,为人处世和生活方式上有很大差异,而且被告有酗酒恶习,常常大醉,这样的生活一直持续到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争吵后,原告回到母亲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2、婚生女杨某甲由杨某某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杨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5月12日生育一女杨某甲,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现赵某再次起诉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在其第一次起诉离婚期满后,再次起诉离婚,表明其离婚的态度较为坚决,而被告针对两次起诉均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原告表示复合的意愿,表明其对这桩婚姻未有足够的感情,没有足够的重视,故可视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一直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依据原告的收入及本地物质水平,本院酌情判决被告承担抚养费500元/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婚生女杨某甲(2011年5月12日生)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杨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迟大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柏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