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魏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男,1991年9月6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梦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某甲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新城*号楼*单元26**室,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际,将王某裤子口袋内的钱包(内有人民币1100余元和韩币10000元)及电动车钥匙盗走,而后将王某放在楼下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4666元。现赃车和10000元韩币已退还被害人。另查明,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魏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现被告人魏某甲家属已对被害人王某进行赔偿,并取得了王某对被告人魏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魏某乙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收条暨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魏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在对被告人魏某甲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魏某甲自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盗部分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且魏某甲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3、魏某甲曾受过刑事处罚,可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石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