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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号都兴江与穆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兴江,穆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穆行初字第6号原告都兴江,男,194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穆棱市公安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镇和平大街。法定代表人孟颖侠,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立学,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代理人冯雪岩,黑龙江冯雪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都兴江与被告穆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兴江,被告穆棱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冯雪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棱市公安局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6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穆公(河)决字(2015)第23号处罚决定书及穆公(河)决字(2015)第30号处罚决定书,对都兴江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滞留作出行政拘留20天的行政处罚。原告都兴江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和2015年6月2日,两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进行了训诫,被告穆棱市公安局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和2015年6月3日对原告予以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原告上访未违反我国的治安处罚条例及其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穆公(河)决字(2015)第23号处罚决定书及穆公(河)决字(2015)第30号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穆棱市公安局辩称:原告与他人多人、多次到非信访机关和地点进行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穆棱市公安局作出的穆公(河)决字(2015)第23号处罚决定书及穆公(河)决字(2015)第30号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行政处罚决定公平公正,请法院予以维持。被告穆棱市公安局向本庭提供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穆棱市公安局(2015)第23号行政处罚案件卷宗,其中:对都兴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对都兴江询问笔录1份;牡丹江信访局驻京联络办公室工作证明1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1份。证明原告与他人多人多次到非信访机关进行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证实穆棱市公安局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所作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穆棱市公安局(2015)第30号行政处罚案件卷宗,其中:对都兴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对都兴江询问笔录1份;牡丹江信访局驻京联络办公室工作证明1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1份。证明:1.原告与他人多人、多次到非信访机关进行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穆棱市公安局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所作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所称其未扰乱公共秩序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都兴江的证人付某某、张某某到庭作证及被告穆棱市公安局的质证意见:证人付某某、张某某到庭作证,证实其是在去北京的火车遇到原告,在北京的街上遇到警察,警察将其控制,回来后穆棱市公安局对原告等人进行了拘留。经庭审质证,对以上两证人证实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都兴江因退耕还林问题,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6月2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被穆棱市公安局带回,穆棱市公安局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6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穆公(河)决字(2015)第23号处罚决定书及穆公(河)决字(2015)第30号处罚决定书,对都兴江作出共计行政拘留20天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上访应该按规定到相关部门反应自己的问题。穆棱市公安局所举的证据,充分证实了原告都兴江违反法律规定到国家机关中南海周边滞留上访的事实,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原告都兴江所称其未扰乱公共秩序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穆棱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6月3日分别作出的穆公(河)决字(2015)第23号处罚决定书及穆公(河)决字(2015)第30号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都兴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都兴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成审判员 刘增进审判员 孙继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妍(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