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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民一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与张海斌、张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张海斌,张赟,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余民一初字第7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白塔中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16015043-8。法定代表人吴建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忠平,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余江县农行工作人员,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被告张海斌,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个体户,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被告张赟,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务工,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余江县冠锦城牡丹宛135-136号,组织机构代码:68598715-0。法定代表人徐建鑫,职务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以下简称余江农行)诉被告张海斌、张赟、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江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斌、张赟、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海斌因购买种猪、饲料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7.8%,按月结息,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赟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张海斌应偿还借款本金920000元及利息82742.50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9月1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到被告还清欠款本息为止;2、被告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赟对被告张海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斌、张赟、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余江农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余江农行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张海斌、张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贷款申请报告、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海斌向原告申请贷款。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海斌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确定。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该合同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赟对被告张海斌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支付贷款950000元给被告张海斌。中国农业银行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张海斌的借款利息还至2014年12月19日,已还利息81704.14元,2015年6月26日还本金30000元。被告张海斌、张赟、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1月25日原告余江农行与被告张海斌、张赟、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海斌向原告借款95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和种猪,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24日,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张赟、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海斌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1月25日原告余江农行按约定支付了被告张海斌借款95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海斌的借款利息已还至2014年12月19日,已还利息81704.14元,2015年6月26日还本金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2013年11月25日原告已经按约定支付了950000元借款给被告张海斌,而被告张海斌的借款利息仅还至2014年12月19日,已还利息81704.14元,2015年6月26日还本金30000元,被告张海斌并未按照约定还清本金及利息,利率按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海斌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赟、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海斌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在担保期限内,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赟、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海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9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2015年6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50%计收罚息;?以本金9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50%计收罚息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余江县天蓬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4.68元,由被告张海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发思人民陪审员  范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仁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雅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