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加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姜烈朋与车文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烈朋,车文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加民初字第352号原告姜烈朋,男。委托代理人姜志福,系原告的父亲。被告车文忠,男。委托代理人牛晓芳,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烈朋诉被告车文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烈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志福、被告委托代理人牛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原告姜烈朋和妻子杨树华在自家地里干活,发现被告车文忠拿着铁锹向原告走来。原告刚要和被告打招呼,被告即冲上来,用双手掐住原告的脖子,把原告打倒,又用铁锹击打原告的头部和胸部,原告被打后,处于休克状态。原告的妻子看见原告被打,上前想抓住铁锹,也被打倒在地,出现呕吐、昏迷现象。原告的弟弟听说后,赶到地里看见原告和原告的妻子躺在地里,不省人事。即打120急救电话,用急救车把原告和原告的妻子送到地区医院进行治疗。地区医院诊断为胸部损伤、脑震荡,住院治疗13天,好转后出院。原告的伤害是被告造成的,加区公安局白桦乡派出所对被告作出罚款200.00元的处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32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3天×100.00元/天)、护理费1148.81元(13天×88.37元/天)、营养费780.00元(13天×60.00元/天)、因住院误工,雇人播种300.00元、趟地600.00元、喷药600.00元、打碎的手表一块1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2255.8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伤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被告把原告打了,受到行政处罚;2、病历17张、出院证1张、住院费票据1张、病人费用清单2张、黑龙江省医疗门诊票据4张,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花费医药费3326.99元;3、照片4张(原告受伤后)、照片2张(手表),欲证明被告把原告打成外伤,并将手表打坏;4、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出庭),欲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证人孟某某给原告播种1天,人工费300.00元;5、证人证言(证人毕某某出庭),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毕某某给原告家的庄稼打药及趟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对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加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现在还没结果;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伤害不是被告造成的,所以不同意赔偿;对证据3、4、5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欲证明对公安机关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立案,现被告未收到处理结果,不能说明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复议有结果了,被告没有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因土地纠纷,原告被加南村村民车文忠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院诊断为胸部损伤、脑震荡,住院治疗13天,好转后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2902.49元,门诊费424.50元。原告住院期间,雇人播种饭豆1天,人工费300.00元;雇人趟地、喷药8天,每天150.00元,人工费合计1200.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作出加公(白)行罚决字[2015]2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车文忠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殴打,致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被告应对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门诊费及医药费合计3326.99元,有合法医疗票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因住院而雇佣他人干农活的1500.00元钱人工费,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126.99元。精神抚慰金3000.00、护理费1148.81元、营养费780.00,因原告受伤较轻,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手表一块12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在殴打过程中,造成手表损坏的,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文忠赔偿原告姜烈朋6126.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53.00元,由被告车文忠负担25.00元,原告姜烈朋负担28.00元,退回原告姜烈朋53.00元。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明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英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