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民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傅超锋与杭州佰富勤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超锋,杭州佰富勤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2065号原告傅超锋。被告杭州佰富勤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号杭州皇冠大酒店*楼*******室。法定代表人徐清娒。原告傅超锋为与被告杭州佰富勤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富勤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超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富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超锋诉称,2012年8月4日,佰富勤公司与傅超锋签订了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佰富勤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但佰富勤公司因故至今都未履行义务。根据该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第14条违约责任的条款要求佰富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8月4日,佰富勤公司与傅超锋签订了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佰富勤公司首次支付租金回报的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前,第2次支付时间为下1个年度的同一时期,以此类推至第10年。但傅超锋至今未收到第3次租金回报。根据该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第6条违约责任约定,要求佰富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傅超锋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二、判令被告佰富勤公司支付因解除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所产生的违约金10956元。三、判令被告佰富勤公司履行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规定的义务即支付拖欠租金17529元。四、判令被告佰富勤公司支付在未支付租金期间所产生的滞纳金1613元。五、判令解除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六、判令被告佰富勤公司退还因解除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所支付的商铺转让价款219112元。七、判令被告佰富勤公司支付因解除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产生的违约金21911元。被告佰富勤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4日,傅超锋与佰富勤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傅超锋受让杭州佰富时代中心南区5、6号楼1-4层商业用房编号为3C2-010的商铺使用权,转让总价219112元,转让期限为20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商铺使用权分20期,按年度转作租金;佰富勤公司预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依合同约定将商铺使用权交付傅超锋;商铺使用权达到交付条件后,佰富勤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傅超锋办理交付手续;傅超锋受让商铺使用权后,将其受让的商铺委托给佰富勤公司或佰富勤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实行统一业态规划、招商及经营管理,具体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签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佰富勤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商铺使用权,逾期在30日内,佰富勤公司应当按日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总额0.015%向傅超锋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在30日以上的,傅超锋有权解除合同,傅超锋解除合同的,佰富勤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总额5%向傅超锋支付违约金;等等。同日,傅超锋与佰富勤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约定:鉴于双方于2012年8月4日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就傅超锋将其取得的商铺使用权不可撤销地委托给佰富勤公司实行统一业态规划、招商及经营管理之事宜达成合同;委托租赁及管理的期限与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商铺使用权转让期限一致,佰富勤公司无须再根据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进行实际交付;佰富勤公司在委托期内有权将商铺出租给第三方,傅超锋同意佰富勤公司以傅超锋或佰富勤公司名义与第三方签署商铺租赁合同;佰富勤公司支付给傅超锋的回报,以佰富勤公司按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基数,第1年固定回报为7%,第2-4年固定回报为每年8%,第5年固定回报为9%,第6-10年固定回报为每年9%,超出固定回报部分按8:2分成,傅超锋为80%,佰富勤公司为20%;支付回报时间第1年开始1年支付1次,首次支付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前,第2次支付时间为下一年度的同一个时期,以此类推至第10年,超出固定回报部分佰富勤公司在当年度年底前支付;在委托期内佰富勤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回报,逾期超过30日佰富勤公司每日按照当期应付款的0.05%支付滞纳金,逾期达90日以上的傅超锋有权解除合同,傅超锋解除合同的,佰富勤公司向傅超锋退还已付商铺转让价款,并按商铺使用权转让总价款的10%向傅超锋支付违约金,傅超锋不解除合同的,佰富勤公司每日按照当期应付款的0.1%向傅超锋支付滞纳金,直至全额支付回报为止;等等。同日,傅超锋与佰富勤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为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时生效;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终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同时终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终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自动终止;等等。2012年8月4日,傅超锋向佰富勤公司支付了转让款219112元。2013年6月27日,傅超锋收到固定回报15337.84元;2014年6月30日,傅超锋收到固定回报17528.96元。佰富勤公司未向傅超锋支付此后的固定回报,未向傅超锋交付商铺使用权。上述事实,有原告傅超锋提交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补充协议、收据、明细账查询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本案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傅超锋与佰富勤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佰富勤公司未在2015年6月30日前向傅超锋支付固定回报,违反了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至傅超锋起诉时佰富勤公司付款逾期已超过90天,根据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的约定傅超锋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约定,傅超锋解除合同的佰富勤公司应向傅超锋退还已付商铺转让价款,这意味着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同时解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也约定,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终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同时终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终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自动终止;因此,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与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应同时解除。对傅超锋要求解除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约定,在委托期内佰富勤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回报,逾期达90日以上的傅超锋有权解除合同,傅超锋解除合同的,佰富勤公司向傅超锋退还已付商铺转让价款,并按商铺使用权转让总价款的10%向傅超锋支付违约金。傅超锋要求佰富勤公司退还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219112元、支付违约金21911元,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傅超锋主张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其解除合同的,佰富勤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总额5%支付违约金,据此要求佰富勤公司支付因解除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所产生的违约金10956元。本院认为,虽然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有上述约定,但是第一,佰富勤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总额5%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佰富勤公司未按约交付商铺使用权、逾期30日以上,傅超锋据此要求解除合同,而本案中傅超锋明确其要求解除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理由是佰富勤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回报。第二,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约定,佰富勤公司无须再根据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进行实际交付,傅超锋亦不能以佰富勤公司未按约交付商铺使用权为由要求解除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要求佰富勤公司支付违约金。第三,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约定,傅超锋解除合同的,佰富勤公司向傅超锋退还已付商铺转让价款,并按商铺使用权转让总价款的10%向傅超锋支付违约金;退还已付商铺转让价款意味着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解除,因此该处的总价款10%的违约金系针对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2份合同的解除而约定,傅超锋再行要求支付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款总额5%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因此,对傅超锋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傅超锋要求佰富勤公司支付拖欠租金(固定回报)17529元,即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约定的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的固定回报8%。本院认为,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期限为20年(2014年1月1日—2033年12月31日);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约定委托租赁及管理的期限与商铺使用权转让期限一致,支付回报时间第1年开始1年支付1次,首次支付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前;由此可知,佰富勤公司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的是2016年度(2016年1月1日—12月31日)的固定回报。傅超锋已起诉要求解除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而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尚未至2016年度,同时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也约定了合同解除后佰富勤公司应向傅超锋支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因此对傅超锋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傅超锋要求佰富勤公司支付在未支付租金(固定回报)期间所产生的滞纳金1613元,以固定回报金额17529元为基数按0.05%/日自2015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本院认为,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约定,佰富勤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回报,逾期超过30日每日按当期应付款的0.05%支付滞纳金,逾期达90日以上傅超锋解除合同的佰富勤公司按商铺使用权转让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傅超锋不解除合同的佰富勤公司每日按当期应付款的0.1%支付滞纳金。傅超锋已要求解除合同,按上述约定其只可以要求支付违约金,不能同时要求支付滞纳金,因此对傅超锋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傅超锋与被告杭州佰富勤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二、被告杭州佰富勤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傅超锋退还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人民币2191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佰富勤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傅超锋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19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傅超锋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3.50元,由原告傅超锋负担人民币226元,由被告杭州佰富勤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57.50元。被告杭州佰富勤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文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邵翩翩 来源: